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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480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江庄村民委员会与王珍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江庄村民委员会,王珍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480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江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江庄村。法定代表人苏延国,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忠,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洪斌,居民。被告王珍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江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庄村委会)与被告王珍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延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薛洪斌,被告王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庄村委会诉称,2007年12月31日,我村委会与被告王珍明签订农田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八年,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到期后拒不让出塘口,并提出非礼要求。现要求被告立即让出其非法所占35亩农田,并按100元/天支付逾期交田违约金。被告王珍明辩称,我不同意让出承包地,因为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通知我让出承包地,并且原告没有通知实行公开招标,且我有优先承包权。另外,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应当赔偿我对农田的投入和添置资产的费用2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江庄村委会与被告王珍明签订《农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原兴兰五组东至本组生产沟、西至反修河、南至跃进河、北至生产沟的农田35亩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八年,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承包金每年每亩230元,35亩农田每年应交租金8050元。协议并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必须按时将农田交给原告,如逾期交纳按每日1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被告在鱼塘周围种菜,村民到场阻拦,并表达了合同到期不再继续发包的意思表示,亦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菜不能收,被告表示合同期内我自己栽,合同到期后铲掉,与集体无关。双方对此报警处理,原告亦形成会议记录。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交还农田,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让出农田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后对违约金自愿按半年租金的30%主张,其余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会议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继续承包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农田,被告拒不让出,引起诉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农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未将农田让出的原因是原告未与其就固定资产协商一致,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中未对固定资产的处理明确约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赔偿其固定资产的损失,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3月对鱼塘的再投入,因其系违反合同约定自行投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应享有优先承租权,因原告尚未公开招标,被告亦可在公开招标时,行使优先承租权。对违约金,原告自愿按半年租金的30%计算,即主张12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珍明让出原兴兰五组东至本组生产沟、西至反修河、南至跃进河、北至生产沟的农田35亩给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江庄村委会。二、被告王珍明支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江庄村委会违约金120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