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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郜克泽与被上诉人梁成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克泽,梁成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克泽,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7日。委托代理人秦淑昌,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14日(系郜克泽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5日。上诉人郜克泽因与被上诉人梁成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克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昌、被上诉人梁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郜克泽雇佣无驾驶资格的陈××驾驶属其所有的“东方红”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同日20时46分,刘××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甘H08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载乘其子刘×、其姐夫韩××,沿省道212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59KM+200M处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驾驶的“东方红”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后,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避让时,与梁成军驾驶的甘C3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陈××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后拖车相撞,造成甘H087**号车内乘车人韩××当场死亡,刘×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法院审理刘××交通肇事一案期间,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梁成军、郜克泽及该案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郜克泽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由梁成军为郜克泽垫付赔偿款45000元,梁成军对垫付赔偿款享有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成军、被告郜克泽的陈述,法院调取的(2015)永刑初字第86号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韩××、韩××、刘×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复印件两份,(2015)永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垫付款凭证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郜克泽作为“东方红”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的所有人,明知陈××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雇佣陈××为其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他人死亡、受伤的事故负次要责任,雇主郜克泽应当对受伤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郜克泽、梁成军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同意将自己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由梁成军为其垫付,并约定梁成军对垫付赔偿款享有追偿权。但郜克泽未按约定向梁成军支付垫付的赔偿款,现梁成军要求郜克泽偿还垫付款45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予以支持。郜克泽提出,民事赔偿协议自己不清楚,也不自愿,只是在协议上签名后才知道梁成军对垫付赔偿款享有追偿权,不同意偿还垫付款。因郜克泽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同意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所承担的后果与责任是明知的,且郜克泽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应当承担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郜克泽偿还原告梁成军垫付赔偿款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郜克泽承担。宣判后,郜克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各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清楚,也不知道梁成军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后还能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身患重病,无力给付梁成军垫付的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成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成军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郜克泽与被上诉人梁成军在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86号刑事案件中与该案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成军对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郜克泽垫付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郜克泽不但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协议内容,还签收了法院制作的附带民事调解书,郜克泽应当按调解协议内容向梁成军履行给付义务。郜克泽所提,其不清楚协议内容,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郜克泽所提其有重大疾病,无力给付此款的理由,与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关系。综上,上诉人郜克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郜克泽承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