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樊鸣鸣与张聚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鸣鸣,张聚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725号原告樊鸣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聚田,男,汉族。原告樊鸣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聚田(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鸣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聚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3台苹果手机(苹果6-64G),手机款共计15000元,因原被告认识,所以原告同意了被告赊账的要求,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3台手机,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手机款时,被告多次推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款项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欠条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欠樊鸣鸣苹果手机款合计金额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苹果6叁台金色64G)”。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而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手机货款1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聚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鸣鸣支付购买手机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聚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孔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