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206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汇江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0367-X。法定代表人韦会勇,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兴乔,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东方红居委汇江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9124136-X。法定代表人曹文建,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周伟、杨邦进,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乔、被告金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杨邦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云华、人民陪审员邱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会勇、被告金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杨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原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门公司)签订了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分别将原告的办公楼一幢以年租金50000元和场地25亩以年租金350000元出租给鹿门公司从事驾驶员培训,租金当年共计40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租期为10年。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因国家城市建设和政府规划需要,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甲方需要收回土地,合同可提前终止,且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和鹿门公司三方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鹿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由被告补偿因鹿门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24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给付了600000元,余下1800000元至今未付,并且被告还拖欠了原告7个多月的房屋和场地租金。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房屋租金294000元;2、由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18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轮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土地和房屋已不属原告所有,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015年9月7日和9月9日,本案所涉土地和房屋从原告名下变更登记到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名下,原告已不是该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从2015年9月7日之日起无权对该土地和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其主张的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房屋租金294000元不能成立。二、原告既提出解除合同,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诉求自相矛盾。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虽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认可,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补充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求自相矛盾。三、2015年6月23日原告提出租赁土地和房屋已被征收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已被征收,但客观事实是:2015年9月8日,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示《通知》,拟征收原告房产,2015年12月22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通知》才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这充分说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决定时,解除合同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原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四、原告与城投公司签订协议后,已得到该公司的补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1800000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面积为7276.38平方米,城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保全征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面积为9740.85平方米,9740.85平方米减去7276.38平方米为2464.49平方米,该面积与自拆面积2240.70平方米相近。可见,自拆面积是得到补偿的,补偿金额为5803413元(2590元/每平方米)。此外,房产原证面积6682.10平方米与变更后的新证面积6672.18平方米相吻合,该事实也能印证自拆面积已得到补偿。即使自拆面积没有补偿,被告也不应该支付原告1800000元。因为被告拆除的面积为3000平方米,拆除房屋后增加了空地面积,按补偿方案空地510元/每平方米计算,补偿费为1530000;被告修建的变电房8.49平方米、按2530元/每平方米计算,补偿21480元;被告修建的地坝、围墙补偿1076356元,共计3227836元。原告实际得到的补偿已超过2400000元,3227836元减去2400000元,原告反而还应支付被告827836元。并且,城投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不具有土地征收资格,也不是合法的征收补偿主体,其与原告签订《保全征收协议》后,于2015年9月7日和9月9日将原告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其公司名下,且权属证书已在办证当日领取,中间没有履行任何征收和招拍挂程序,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该行为完全是假借征收之名以达到规避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的目的。但不论出于什么目的,原告已得到城投公司的补偿,故不能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800000元拆房损失。此外,合同约定的2400000元补偿,没有经过评估或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宏原公司(甲方)与鹿门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甲方自愿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汇江路5号的部分土地、厂房总面积约为25亩(面积误差不影响租金)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用途:乙方经营的项目为驾驶员培训场所。甲方不对乙方经营、投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合同签署后甲方给予乙方6个月免租金装修期(合同期内,因国家城市建设和政府规划需要,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甲方需要收回土地,合同可提前终止,且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四、租金: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50000元,税费由乙方自理,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5%;五、给付方式及期限:每年租金按每季度缴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每季度到期时乙方应提前15日缴纳租金;六、甲乙双方权利义务:……6、租赁期间,因客观原因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单方理由解除合同。否则,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8、合同解除或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乙方对该租赁物所作的添附、改建、装饰、装修、水、电、燃气管线等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的生产设施设备、办公设施设备除外),乙方不得毁损;……11、租赁期满、合同解除或合同不能履行时,乙方应在甲乙双方权利终止后45日内,将租赁物及附属设施交给甲方。如逾期不交还,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占用费,同时,甲方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要求乙方履行返还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如一方中途违约,由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支付合同租金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此外,还应按《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八、其他约定:合同期内,因国家城市建设和政府规划需要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甲方需要收回土地、厂房,甲方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45日内,应完好的交还甲方土地和房屋附属设施,且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但剩余租金和保证金甲方需要乙方退房当日退还乙方。同日,宏原公司(甲方)与鹿门公司(乙方)另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物:甲方自愿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汇江路5号办公楼,总面积约为1850平方米(以交付使用时双方确认为准,面积误差不影响租金),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金: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税费由乙方自理,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5%。其余约定,与前述《厂房租赁合同》一致。2014年2月14日,宏原公司(甲方)、鹿门公司(乙方)金轮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拆除的甲方地上构建筑物,甲乙丙三方认定为2400000元,在政府拆迁前先由乙方支付甲方该部分的拆迁补偿金1600000元。拆迁时,若甲方实际取得的该部分拆迁补偿金不足2400000元时,由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补足;若甲方实际取得的该部分拆迁补偿金超过2400000元,甲方在收到该部分补偿金后30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拆迁补偿金;二、乙方支付补偿金1600000元的时间为:1、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每月1日支付甲方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乙方每月支付甲方100000元。2、乙方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现金收据;三、甲乙丙三方同意并认可自丙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乙方在原租赁合同和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接和履行;四、本合同作为2013年7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补充合同;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盖章和丙方股东签名后生效。合同甲方处加盖“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重庆市鹿门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丙方处有韩念、罗斌山、韦会勇签名。2013年9月1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对金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发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金轮公司投资人(经营者)姓名或名称为韩念、鹿门公司。2014年2月28日,金轮公司成立,之后,金轮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场地内从事驾驶员培训。2015年1月22日,南川区土地房屋测绘队受城投公司委托,对原宏原化工厂厂房实施面积测算,其出具的《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中载明,本面积测量成果仅反映测算时的房屋现状,测算总面积为7276.38平方米。同时,宏原公司和城设公司双方认可的重庆瑞升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宏原公司被收购房屋的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9日),其中,有房产证面积4217.63平方米,总价11099533元;无房产证面积3058.75平方米,总价7831496元,两项建筑面积共计7276.38平方米,总价18931029元。2015年6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保全征收拆迁原化工有限公司(烧碱厂)老厂房地产产权相关事宜,并原则同意城投公司的建议意见。同年6月15日,城投公司(甲方)与宏原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保全征收协议书》,双方对坐落于南川区西城街道东方红居委汇江路5号(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16栋房屋的保全征收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南川区西城街道东方红居委汇江路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国用(2004)字第338号)一本;《房屋所有权证》16本(证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XX号、南房权字第XXX**号),房屋总面积为7276.38平方米(有证面积4217.63平方米,无证面积3058.75平方米),经双方共同认可评估公司(重庆瑞升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房屋所有权总面积9740.85平方米,有证面积6682.10平方米,无证面积3058.75平方米,宏原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拆除2240.70平方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共计29493462元,包括房屋、构筑物、苗木以及补助、奖励等费用;乙方签订协议后,必须在合同签订生效后45日内交出该征收标的的所有房屋,不得有任何租赁户借故不搬,否则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缴纳罚金;特别约定: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在正式征收协议签字前的草签协议,区政府下达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后,双方重新签订正式征收补偿协议。甲方承诺协调相关部门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本项目的征收立项相关工作。正式征收补助、补偿金不做任何调整,按本协议约定执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不履行正式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前述协议签订后,宏原公司于同年6月23日向金轮公司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场地属于南川区渝南大道延伸路段项目控制点,属于征收范围已被征收。现我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正式通知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请贵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前交还租赁场地给本公司,同时,本通知书送达贵公司时,解除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本公司不支付贵公司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轮公司收到宏原公司发出的通知后,于2015年7月1日向宏原公司回函,该函件载明:《厂房租赁合同》租期10年未到,也没有出现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因国家建设和政府规划要求。贵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等于国家城市建设和政府规划,据此,我公司坚持履行合同,若贵公司单方毁约,我公司将依法按约凭据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赔偿。2015年7月23日,宏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鹿门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其与鹿门公司、金轮公司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补充合同》,并返还《厂房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标的物。审理中,宏原公司陈述,如果法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合同》已解除,将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该合同解除。后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补充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由金轮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前返还宏原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东方红居委汇江路5号的土地、厂房、办公楼等租赁物。金轮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宏原公司房地产权变更登记业务,将宏原公司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于城投公司名下。二审判决生效后,宏原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城投公司(甲方)、宏原公司(乙方)、金轮公司(丙方)三方于2016年3月2日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丙方在7月1日前无条件搬出该场地,并将场地完整移交给甲方;二、若在规定期限内丙方顺利搬迁并移交场地给甲方,甲方同意不追究乙方延期移交资产和场地的违约金和罚金等违约责任,否则甲方有权追索乙方的所有违约责任;三、乙方和丙方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甲方与无任何关系。另查明,2015年7月6日,重庆市南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城投公司作出关于渝南大道延伸路段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函(南川发改委函【2015】34号),该函件主要载明渝南大道延伸段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房屋征收项目已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和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年7月8日,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会员会向城投公司作出关于核准渝南大道延伸段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房屋征收项目专项规划的复函,该函件主要载明,渝南大道延伸段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房屋征收项目符合《重庆市南川区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2013-2017),请按规划要求进行改造建设。2016年2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宏原公司(乙方)签订《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南川区西城街道东方红居委汇江路5号,证载建筑面积9740.85平方米,经相关部门确认合法建筑面积为7276.38平方米,补偿面积7276.38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共计29493462元。该协议所附房屋征收明细中载明:房屋面积7276.38平方米,评估价18931029元。由于金轮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和支付下欠的拆除建筑物的补偿金1800000元,宏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宏原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即:1、由金轮公司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其中,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为294000元,2016年3月16日至返还房屋时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36750元/月计算;2、由金轮公司支付拆迁补偿金1800000元;3、由金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双方确认,金轮公司于2013年9月拆除了宏原公司的部分构筑物,面积为2240.70平方米,并已按《厂房租赁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宏原公司600000元拆迁补偿金,金轮公司的房地租金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诉讼中,对于被金轮公司拆除的房屋在征收过程中是否补偿问题,经本院向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核实,该中心出具书面说明对金轮公司拆除的房屋在征收过程中没有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合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征收保全协议书》、评估汇总表、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明细、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补偿情况说明、宏原公司土地证及房产证清单、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宏原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但金轮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返还宏原公司租赁物和下欠的拆迁补偿金。在此情形下,宏原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方,按照原合同约定,要求金轮公司付清房地租金、拆迁补偿金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金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800000元的拆迁补偿金问题。宏原公司提出拆迁部门未支付已拆除部分房屋的补偿金,金轮公司依照约定应当支付。金轮公司提出宏原公司对金轮公司的自拆面积已得到补偿,即使自拆面积没有补偿,由于金轮公司拆除房屋后增加了空地面积、修建的变电房、地坝以及围墙,按补偿方案,宏原公司实际得到的补偿已超过2400000元,因此金轮公司亦不应当支付宏原公司1800000元。本院认为,不管是《房屋保全征收协议书》载明的房屋补偿面积,还是《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的房屋补偿面积,均是对签订协议时存在的房屋面积的测算,未包括金轮公司拆除的房屋面积;重庆市南川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亦印证了金轮公司已拆除的房屋面积未纳入拆迁安置补偿面积范围进行补偿;金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拆除的房屋面积已纳入拆迁安置补偿范围进行补偿,因此对金轮公司提出宏原公司对金轮公司的自拆面积已得到补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金轮公司拆除房屋后增加了空地面积、修建的变电房、地坝以及围墙所获得的补偿费问题,由于《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国家城市建设和政府规划需要,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甲方需要收回土地,合同可提前终止,且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和“乙方对该租赁物所作的添附、改建、装饰、装修、水、电、燃气管线等无偿归甲方所有”,同时在《厂房租赁补充合同》中没有约定因金轮公司拆除房屋后增加了空地面积、修建的变电房、地坝以及围墙所获得的补偿费可用于抵扣宏原公司因金轮公司拆除房屋而未获得该部分房屋补偿费,因此金轮公司拆除房屋后增加了空地面积、修建的变电房、地坝以及围墙所获得的补偿费归宏原公司所有,对金轮公司提出金轮公司在宏原公司获得因金轮公司拆除房屋后增加了空地面积、修建的变电房、地坝以及围墙的补偿费后不应支付拆迁补偿金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金轮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宏原公司下欠的拆迁补偿金1800000元。三、关于宏原公司主张的租赁物租金以及占有使用费的问题。1、对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问题。由于金轮公司对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同时《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因此金轮公司应当支付宏原公司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金轮公司应支付土地、厂房租金为12686.30元[(350000元+350000元×5%)+(350000元+350000元×5%)×5%]×12天/365天,办公楼租金为1812.33元[(50000元+50000元×5%)+(50000元+50000元×5%)×5%]×12天/365天,两项共计14498.63元。2、对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及附属设施交还期间45天的费用问题。《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后,根据合同关于45天交还期限的约定,从2015年7月28日至9月10日期间合计45天应为合同约定的交还期间。交还期间系出租人在合同终止后给予承租人的合理的交还租赁物的时间期间,该期间内由于承租人需搬迁租赁场地中设施设备,不能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同时该合同未约定在合同解除后的该期间需继续支付租金,因此本院认为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判断应为该期间不支付租金。故,对宏原公司主张该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者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还期限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问题。收取逾期交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依法属于物权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范畴和用益物权中的收益权范畴。由于宏原公司的房地产权已于2015年9月7日变更登记城投公司名下,本案房地产权从变更登记之日起依法属于城投公司所有,宏原公司依法对该房地产不再享有物权所有权,同时宏原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后通过协议等方式取得该物权的用益物权,因此对宏原公司主张逾期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因金轮公司逾期占有的行为造成宏原公司因未能按照《房屋征收保全协议书》或者《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和土地而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宏原公司可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金轮公司主张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拆迁补偿金1800000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4498.63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宏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0元(原告已预交11775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轮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骆云伟审 判 员 韦云华人民陪审员 邱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