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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仕仁与管建平、辜国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仁,管建平,辜国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418号原告李仕仁,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7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侯恩科,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建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辜国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兆北,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仕仁与被告管建平、辜国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恩科与被告管建平、辜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仁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达成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出卖位于旺苍县东河镇马家渡社区邓家河小区的房屋一套给原告李仕仁,价款为30万元,并约定18个月内交房。同日,原告李仕仁支付该购房款。后二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原告李仕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管建平收到原告李仕仁购房款30万元。被告管建平、辜国蓉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在原告李仕仁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应为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收条是签订《售房协议》当天出具的,原告李仕仁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因此,原告李仕仁陈述支付30万购房款不实,被告没有退款的义务。被告管建平、辜国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兆北对证人马光电的调查笔录,证明:管建平建房因土地与李仕仁发生权属争议。他们协商所争议的土地由管建平修房子占用,房子修好后管建平送李仕仁一套房子价格商定为30万元。管建平向李仕仁出具收条;在签订协议时请我当中间人,我也在协议上签名。4、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兆北对证人马正林的调查笔录及马正林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辜国蓉的房屋旁边有块空地,是辜国蓉的自留地。李仕仁的房子在街道的另一边,李仕仁在这个土地上打鸡圈双方发生争议。马正林、马前培、昝家学等人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辜国蓉把树钱赔了,土地归辜国蓉,但以后一直都在为这个事吵架;2013年下半年管建平因建房要占用空地又与李仕仁发生纠纷,管建平承诺房子修好后送李仕仁一套房子;5、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条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因土地使用发生争议,在马正林、马前培的组织下对土地面积及果树损失进行了确认。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仕仁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认为系受胁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是否支付购房款30万元,本院将接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管建平、辜国蓉向本院提交证据3、4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兆北对证人马光电、马正林的证言提出异议。证人马光电虽未出庭作证,但杨兆北作为法律工作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其证据来源合法,且马光电、马正林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知情人、及村社基层组织负责人,参与了原、被告纠纷的处理,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条据一张,相关人员在收据上的签名庭审中予以确认,可以确定双方因空地使用权归属多次发生纠纷,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建平、辜国蓉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临街相对居住,因二被告房屋旁空地的使用权双方长期发生纠纷。2013年下半年,二被告因旧房改造,欲占用该空地建房,与原告李仕仁再次发生纠纷。经协商,被告管建平承诺在房屋修好后无偿送给原告李仕仁住房一套。原告李仕仁(乙方)与被告管建平(甲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售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邓家河的房屋四楼东边一套出售给乙方,该房产证照由甲方办理;房屋成交价格合计人民币大写30万元;乙方在2013年8月29日付清给甲方,甲方必须在18个月按质、按期交付给乙方使用,如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交违约金10万元。中间人马光电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被告管建平向原告李仕仁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李仕仁购房一套(东边四楼),折合人民币叁拾万(30万元)。收款人:管建平2013.8.29”。在庭审中,原告李仕仁自认出具收条的当日,其并未向二被告支付该款项。之后,二被告将位于旺苍县东河镇马家渡社区邓家河小区原住房拆除,与所争议的土地合并修建了房屋。该新建楼房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及房屋建设手续,且双方对该争议土地均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给付之诉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与请求权相应的基础权利,且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李仕仁基予买卖关系要求被告管建平、辜国蓉返还购房款30万元,需要证明:一、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二、原告李仕仁已将该30万元购房款已经交付给了二被告;三、构成法定或约定的返还条件。首先,二被告建房占地因与原告李仕仁存在纠纷,其为了达到顺利建房的目的,二被告同意房屋建好后赠送给原告李仕仁一套住房,双方建立的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但该赠与房屋既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所以该赠与合同未生效;其次,双方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证人证言,该买卖合同是建立在二被告承诺赠与的关系上的,双方的合同目的不是买卖而是原告李仕仁接受赠与。原告李仕仁欲用收条证明购房款已经交付,但收条表述的内容是“收到李仕仁住房一套,折合人民币30万元”,该表述不合常理,不符合日常交易中收款收据的行文方式,且在庭审中,原告李仕仁自认在打收条的时候并未交付该30万元给二被告,其当庭陈述是在出具收条后的一个星期现金支付的该房款3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仕仁并未实际交付给二被告购房款30万元。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其返还请求权没有相应的基础法律事实支撑,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仕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仕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