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7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何正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何正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9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川,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460021。被告:何正莉,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何正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自宏、魏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正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68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越野车,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分期手续费,支付方式,分期期数、利息、滞纳金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约将款转入指定账户,被告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止的借款本金302208元,分期手续费34224元,透支利息4715.89,滞纳金1601.41。并以302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X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正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向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取得购车款68万元,用于购买宝马X5越野车;分期还款共分36期,采取按月支付方式,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1066.3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102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7011.36元;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透支资金,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款项,以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将其所购车辆(XXXX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5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208元,分期手续费34224元(其中已到期4期,计8556元),透支利息4715.89元,滞纳金1601.41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2015年10月25日以后的滞纳金的收取,并自愿调整自2015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正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连续三期以上未如约履行,原告有权宣债权提前到期,并收取逾期利息以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2208元,分期手续费8556元,透支利息4715.89元,滞纳金1601.41元;二、被告何正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何正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自2015年11月至付清为止的手续费(每期为2139元,最多不超过12期);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对被告何正莉抵押的车辆XXXXX就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何正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6元,诉讼保全费225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571元,由被告何正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