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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执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余永利与董斌、李文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永利,董斌,李文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余永利,男,生于1979年8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磊。委托代理人余进书。被执行人董斌(又名董文武),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4日。被执行人李文梅,女,生于1965年5月27日,汉族,系被执行人董斌之妻。申请执行人余永利与被执行人董斌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三民终字第0153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董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余永利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60000元及违约金、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余永利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文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董斌在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收入(210公交线路回购车辆款)73564元,因被执行人董斌与协助义务人清远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双方对上述款项尚未结算,故本院无法提取上述款项,除上述财产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存款,无房产,无证券开户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曲 鸣审判员 武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劲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