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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虎娃因与被上诉人李育、原审被告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第一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虎娃,李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虎娃,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又名李霞,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牛虎娃因与被上诉人李育、原审被告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第一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虎娃与被上诉人李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李育与被告牛虎娃结婚,原告户籍随之迁入被告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2011年,双方通过法院离婚。离婚后原告李育的户籍仍在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并未迁出,现在仍属于该村村民。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给全村每位村民分2013年年度分红款23000元及2014年年度分红款9300元,共计32300元。属于原告李育的分红款由被告牛虎娃领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李育与被告牛虎娃离婚后,原告李育的户口一直未迁出,仍属于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合法权益与其他成员一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平等的分配权益。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给全村每位村民分2013年年度分红款23000元及2014年年度分红款9300元,共计32300元。该分红款理应属于原告李育所有。被告牛虎娃辩称其与原告李育已经离婚两年多,现在已经结婚,村中分红款是给其现在妻子所分。因其现妻户口并未迁入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并不是该村村民,不能享受村集体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牛虎娃返还32300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被告牛虎娃侵犯原告李育利益,至其受到分红损失。被告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第一村民小组并未侵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牛虎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育返还分红款323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牛虎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牛虎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户口一直未迁出,属于枣稍沟村村民,属村集体组织成员,并不是理所应当获得村集体经济收益的理由,村集体经济是由全体村民共同经营、共同努力付出辛苦,才能共享收益成果。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即使被上诉人的户口仍然在村里,但是从未参与村集体经济的任何活动,也未付出任何辛劳,这种有利益就出现、无利益不见人的行为,是不该享受集体经济收益成果的。2、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上诉人并没有为自己的利益获得使用被上诉人32300元分红款项,当然上诉人确实是从枣稍沟第一村民小组取得家庭成员的分红款,因为村集体经济是以家庭为单元存在,上诉人村民会议记录规定凡嫁出女子和因婚姻关系外迁至本村而后离婚的,不是分红对象。所以上诉人取得利益与被害人所受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李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第一村民小组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被上诉人的村民待遇是让上诉人剥夺了,被上诉人不能取得宅基地、承包地、不能在村里定居,村中也有结婚的妇女,也参加村里的活动,但由于没有村中的户口,也拿不到分红,被上诉人的户籍在村中,应该享有分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牛虎娃是否已经领取了属于被上诉人的分红款;2、上诉人牛虎娃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育返还分红款。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未领取分红款,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提交的神木县锦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枣稍沟村会议记录,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作出的自认,即“上诉人确实是从枣稍沟第一村民小组取得家庭成员的分红款”,均可以证明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给全村每位村民分2013年年度分红款23000元及2014年年度分红款9300元,共计32300元,且已经被上诉人牛虎娃领取。上诉人牛虎娃虽辩称其与被上诉人李育已离婚两年多,现在已经结婚,村中分红款是给其现在妻子所分,但因其现妻户口并未迁入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并不是该村村民,故其不能享受村集体权益。被上诉人李育与上诉人牛虎娃离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仍属于神木县锦界镇枣稍沟村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合法权益与其他成员一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故上诉人牛虎娃应当向被上诉人李育返还分红款。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牛虎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审 判 员  李军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