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737号原告:刘建强。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地址:藁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小年,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建强诉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纸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借款收益金每月3%,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12日分别支付当月收益金。违约责任条款其中约定,如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收益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原告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亲戚冯敬华的账户向原告出借1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给付了3个月的收益金1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占用原告本金及逾期收益补偿金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谐纸业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月3%计算的收益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证明原告的出借金额及时间。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只是公司经营不景气,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150000元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3%计付逾期收益补偿金过高,应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付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强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思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