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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张家田与张伟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田,张伟平,徐洪香,刘兰柱,车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抚执字第627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田,男,汉族,仙人桥站前旅店业主,现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伟平,男性,汉族,40岁,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徐洪香,女性,汉族,40岁,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刘兰柱,男性,汉族,40岁,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车有才,男性,汉族,40岁,其他情况不详。申请执行人张家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06)抚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伟平、徐洪香、刘兰柱、车有才给付借款本金21,949.7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481.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部分财产,余款,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06)抚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欠款,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宝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