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更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伯勇犯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2037号罪犯周伯勇。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澄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伯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0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3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2016年5月26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周伯勇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周伯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未缴纳一万元罚金,也未退缴违法所得,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伯勇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周伯勇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周伯勇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周伯勇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伯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朱其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