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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军夫与魏晓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夫,魏晓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城郊法庭徐晓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405号原告张军夫,男,1972年1月16日生。被告魏晓娜,女,1982年9月2日生。原告张军夫与被告魏晓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夫、被告魏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夫诉称,2016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道口镇卫河路西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处理,让原告为被告修车,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积极联系修车,因被告当时急于接孩子,被告也有事便各自离开。2016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车行至建设路烟草胡同时与被告相遇,被告指使其他人强行将原告的三轮摩托车锁住并扣押,致使原告的财产权受到非法侵犯。由于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干活、拉料全靠三轮摩托车进行运输,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起诉,因经调解,被告已经将三轮车返还,现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晓娜辩称,车辆已经返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为是原告先撞我的车,经多次与其商谈,原告至今没有为我修车。2016年4月5日上午,被告在街里看到原告,其答应晚上八点送钱为被告修车,并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放到了路边。原告的车不是被告所扣,为此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张军夫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魏晓娜驾驶的小汽车发生刮擦,经交警大队事故组处理,由原告张军夫为被告魏晓娜修车,后因多种原因,原告未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修理。2016年4月5日,被告魏晓娜在滑县道口镇烟草胡同见到原告张军夫,双方再次就修车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魏晓娜要求将原告张军夫的宗申牌三轮车留置烟草胡同,后被告魏晓娜将该车移至滑县道口镇温尔顿楼下停放。2016年5月8日,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张军夫已将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开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军夫与被告魏晓娜因返还车辆产生纠纷,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已将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开走。现原告张军夫以其车辆为装修拉料车辆为由,要求被告魏晓娜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军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路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