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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虹、邹东方与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海门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虹,邹东方,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海门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孙虹。原告邹东方。委托代理人原告孙虹,系原告邹东方配偶。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大港路988号。法定代表人吴积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大港路988号。法定代表人陈益华。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虹、邹东方与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海门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通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东方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孙虹、两被告的托代理人朱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套酒店式公寓D6幢1105、1108室,并于2013年6月6日已付清房款人民币193887.8元,并办理了相关的产权登记。直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钥匙,且因为D6幢1105、1108室处于电梯不通、水、电不通的状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实际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800元(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照每月700元租金损失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物业服务关系。案涉的两套房屋在2013年3月6日已经交付给原告,实际该两套房屋也在原告的控制之下,被告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违约情况,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虹、邹东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原告孙虹与被告聚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海门开发区全通商(海门)城商务式酒店D6幢1105室、1108室。并于同日付清房款人民币193887.8元。原告孙虹次日就该两套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均登记于两原告名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孙虹领取了D6幢1105室、1108室两套房屋的钥匙,后原告即发现该房存在水电不通及该楼的电梯无法使用的情况。后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案涉房屋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93887.8元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向被告聚融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6日至房屋可以正常使用为止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手机短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10月15日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但交房既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也是房屋实际占有的转移,并不能认定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导致迟延交付的不可抗力情况的存在,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6日至房屋可以正常使用为止,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孙虹、邹东方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该房可正常使用时止按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93887.8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孙虹、邹东方对海门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元,由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 赟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军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