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孙光,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光,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组织机构代码A6397125-3。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栾仁阁。上诉人孙光因与被上诉人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7日和6月30日,东平村委会向孙光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2月30日,东平村委会偿还了孙光借款本息138897元,利率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1998年8月15日颁布并执行,以下简称《三个条例》)中规定:“坚决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以任何理由利用商利抬款垫付各种集资、摊派、罚款或兴办集体企业及公益事业。对已发生的高利抬款,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全部纳入集体帐内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有的集体高利抬款,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年利息控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以内。”2001年7月2日,黑龙江省因村级不良债务数额大,累积时间长,成因复杂,已成为深化农村改革、加快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制约因素。为了尽快化解村级不良债务,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村级不良债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按照省人大、省政府已有法规和文件的规定,1990年5月8日至1998年8月15日期间,抬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3分,1998年8月15日以后,抬款利率一律降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之内。对于违反规定的要纠正,已经结算的要收回。”1999年,东平村委会向孙光借款7.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存在。东平村委会在偿还孙光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黑龙江省地方法规的规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之内支付利息。东平村委会依法处理村级抬款利息正确合法。经案件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孙光将借款本息取回,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计算及给付的认可,对原合同约定利率的变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孙光不能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再行主张权利。故孙光起诉要求按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孙光负担判后,孙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光与东平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并且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分亦是受法律保护,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孙光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东平村委会给付孙光所欠余款。东平村委会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平村委会向孙光借款7.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存在,2012年经孙光和东平村委会确认,孙光已经将该借款本金和依照地方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并取回,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驳回孙光的诉讼请求正确。孙光二审提出其与东平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并且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分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按照黑龙江省《三个条例》和《意见》的规定,东平村委会已依法计算孙光借款的抬款利息。因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孙光不能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孙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上诉人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