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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岗与被告荣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岗,荣浩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27号原告方岗,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荣浩邦,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方岗与被告荣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浩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岗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4日偿还,如逾期,则自愿承担5%的违约金。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浩邦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逾期,每天收取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但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诉讼中,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24%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计算金额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浩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荣浩邦偿还原告方岗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代理审判员  康文玥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