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保根与张庆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根,张庆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198号原告李保根。委托代理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庆飞。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1号楼。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航、杨慧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根诉张庆飞、被告梁山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李保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山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原告李保根的申请,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月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舍、陈晔、被告张庆飞的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根诉称,2015年5月20日23时32分许,李保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合(无灯光照明)的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永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黄蠡路路口南路段与由北向南未靠右侧行驶的张庆飞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李保根和范小男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K0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根、张庆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小男不负事故责任。鲁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梁山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248.7元,扣除被告张庆飞已经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7248.7元;其中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顾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庆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及投保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有保险及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过后其已经通过交警队付了15000无,要求一并处理。另其系鲁H×××××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只是将该车挂靠在梁山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应核对鲁H×××××重型自卸货车的证照是否齐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应依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保单进行核查。如无免赔事宜,其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其公司只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医疗费中应先扣除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另应扣险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依事故中双方责任,其公司只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需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现原告无此证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32分许,李保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合(无灯光照明)的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永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黄蠡路路口南路段与由北向南未靠右侧行驶的张庆飞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李保根和范小男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K0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根、张庆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小男不负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苏同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3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保根因车祸致小肠膜挫伤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保根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鲁H×××××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庆飞,该车挂靠于梁山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范小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94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15151.9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1、事发后,被告张庆飞已向原告预付了人民币10000元;2、李保根、张庆飞各自承担各人的车辆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保根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准进通行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张庆飞主张本案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鲁H×××××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一人承担,无需梁山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原苏州市户口,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门诊病历1本、××证明书4份、出院记录1份(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5日)、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1份、挂号费单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治疗的经过,目前已治疗终结,共计发生医疗费28423.8元;原告住院16天,以50/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二个月即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前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计算16年,伤残系数为0.1,主张残疾赔偿金59476.8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每人每天120元为标准,主张一人护理一个半月即45天的护理费共5400元;2014年12月31日,由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保洁服务站与原告签订的垃圾运输承包协议1份、由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保洁服务站盖章的2015年4月10日1份(载明受款人为李保根、付款用途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季度垃圾清运费按协议支付,金额为25000元),主张事发前原告从事承包垃圾清运工作,事发前每季度收入为25000元,故现主张三个月误工费25000元;鉴定费票据1份,主张鉴定费2520元。经质证,被告张庆飞、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依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只认可以14958元/年为标准计算;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工作、误工收入情况,且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依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对鉴定费2520元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另主张交强险内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方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8423.8元,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虽辩解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李保根、张庆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小男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96元为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12374元;参照苏州地区同类别护工报酬标准,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认定一人护理一个半月即45天的护理费4500元;依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2520元,该项目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虽辩解商业三者险不赔偿该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此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374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1359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保根、张庆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小男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该事故中因人身受到损害对其诉请赔偿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鲁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替代赔付。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一伤者范小男,本院在本案中酌情为范小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预留31149.2元。原告损失费用共计113594.6元,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根人民币86850.8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人民币26743.8元(已包括鉴定费252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认定李保根、鲁H×××××重型自卸货车一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鲁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且本案中无免赔事宜,故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鲁H×××××重型自卸货车一方赔偿原告人民币13371.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庆飞已付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张庆飞,为免诉累,该款可由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其赔付原告赔偿款中代原告直接返还被告张关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保根人民币86850.8元。二、原告李保根应返还被告张庆飞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根人民币76850.8元,另代原告李保根返还被告张庆飞人民币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根人民币13371.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四、驳回原告李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8元,由原告李保根与被告张庆飞各半负担(该款原告李保根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张庆飞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保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