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云与被告马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云,马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290号原告马海云。被告马俊杰。原告马海云与被告马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海云到庭,被告马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货款4712元,每月24日还款785元,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将产生违约金每月47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71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的标的物为苹果6plus型号64G美版手机��部,分期付款总金额为4712元;被告于收到上述商品并验货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承诺分六期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具体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次月的24日之前每月支付785元;被告保证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分期付款的过程中被告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双方之间的分期约定改为从被告违约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经原告查看标的物保存完好的,原告有权收回标的物,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不退,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经原告查看标的物收回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告除应足额还款外,还应按照所购买的标的物的总价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被告在内容为“今收到苹果6plus64G借款4712元”的收据中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马俊杰欠原告货款4712元的事实,有分期付款合同、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经原告查看标的物保存完好的,原告有权收回标的物,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不退,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经原告查看标的物收回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告除应足额还款外,还应按照所购买的标的物的总价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标的物收回不能弥补损失”这一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马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杰支付原告马海云货款4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海云要求被告马俊杰支付违约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海云负担5.08元,被告马俊杰负担19.92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俊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马海云预交,被告马俊杰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马海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