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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481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7日早晨,原告方某某驾驶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支公司投保的豫S×××××三轮汽车从货场向204省道上坡时,因车上货物滑落后引起车头上下来回颠簸,致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座位险1万元。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支公司辩称,因原告超时报案,必须有派出所或交警部门的单方事故证明,否则我公司无法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早晨,原告方某某在自己租赁的204省道路边的货场驾驶自己的豫S×××××三轮汽车装满货物上204省道的爬坡过程中,因车上货物滑落,引起车头驾驶室部位上下来回颠簸,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至2016年1月1日,花去医疗费18384.14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8302.1元,自费10082.04元。因当时方某某昏迷,是单方事故,无人报警,也无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在原告住院期间,因保险代办员前去探望,才知道自己车辆的具体投保项目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在2015年12月22日保险公司曾派员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拍照、核实,但在理赔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派出所或交警部门的单方事故证明。因当时没有报警记录,派出所及交警部门不愿出具单方事故证明,导致保险公司没有理赔。庭审中,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朱某、蔡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方某某是在2015年12月17日早从货场上204省道的爬坡过程中,因车上货物滑落引起车头驾驶室上下来回颠簸,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方某某拥有河南省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xxxxxxxxxxxxxxx准驾车型C4、E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S×××××三轮汽车在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同时原告的另一辆豫S×××××三轮汽车也同一天经同一保险代办员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支公司购买了相同的险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早晨,在自己租赁的货场驾驶装满货物的豫S×××××三轮货车上204省道的爬坡过程中,因车上货物滑落引起车头驾驶室上下来回颠簸,导致方某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有医院的病历、证人朱某、蔡某的当庭证言等予以证实,因当时方某某昏迷,在场人认为是单方事故,也不知道车辆投有保险的情况下,只将方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没有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符合一般情形。在2015年12月22日,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医院对方某某的伤情进行拍照、核实,本院对方某某的受伤是在驾驶豫S×××××爬坡过程中因车上货物滑落引起造成予以采信,应属单方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豫S×××××三轮汽车只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方某某自费的医疗费就有10082.04元,对于其他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认为不必要再继续计算,因为医疗费已超过赔偿限额。因是单方事故,方某某应负全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支公司赔付原告方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支公司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红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