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志赢与王仁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赢,王仁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928号原告:林志赢。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磅。原告林志赢与被告王仁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赢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仁磅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称无钱偿还。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称无钱偿还,并出具一张借款条,说明原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尚未偿还借款的事实。但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仁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林志赢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借款条各一份,待证被告王仁磅向原告林志赢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款项。被告王仁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王仁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志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志赢与被告王仁磅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苏州昆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了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王仁磅向原告林志赢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依约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赢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3元,减半收取3046.5元,由被告王仁磅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