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吕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519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89年起我与被告成为邻居。1991年原告修建前房时,其东墙偏向我家5公分。近年被告又在我住房旁修建渗水渠,下雨时积水影响到我的住房安全。为不影响邻里关系,我多次忍让。2015年初被告在其前院修建界墙时越界,我劝阻未果。为保护我的权益,我将被告所建界墙的墙体上部掀倒了。后村干部和司法所干部调解时测量了庄基,说我两家庄基都超过应有宽度。现要求判定被告侵占我庄基,对其所建界墙予以拆除;被告对其前房东墙侵占我5公分部分予以纠正;被告对其修建的渗水渠予以填平;被告赔偿我因处理界墙纠纷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在他家前院修建的厕所与我家房屋窗户相邻很近,影响了我正常生活。2014年12月20日左右,我在前院修建界墙,原告说我界墙侵占他的庄基阻碍施工,并将我6.5米长的界墙的墙体上部掀倒。后村干部和司法所对此事进行调解并现场测量,判定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庄基。我家后院平整,原告说我修建渗水渠不属事实。1991年我修建前房时未侵占原告庄基。原告掀倒我所建界墙,引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同时耽误了我的时间,对于原告过错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宅基座南面北,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4年12月20日,被告修建界墙时与原告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所建界墙的墙体上部推倒。经村干部和司法所干部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本院。另查明,原告对其陈述的被告侵权事实未提出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未对其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提出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争议后,纠纷未经乡镇政府或土地部门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前房东墙及被告修建的前院界墙侵占其宅基与被告发生争议,该纠纷不是相邻关系纠纷,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均未对其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提出证据证实,双方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行政部门主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定被告庄基侵权并拆除界墙、纠正前房东墙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修建渗水渠影响到原告住房安全一节,因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人民陪审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