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再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再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姚某甲,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文君,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乙,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道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丙,男,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姚某甲与姚某乙、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姚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邵中民���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月29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姚某丙、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某甲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文君,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明到庭参加诉讼,姚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查明,姚作伦与岳桂华系夫妻关系,属于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二组村民,没有生育子女。姚作伦与姚席珍(姚某乙的父亲)、姚某丙(姚某甲父亲)系同一祖父的堂兄弟。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姚作伦、岳桂华夫妇为延续香火、老有所依,先后与堂弟姚席珍、姚某丙商量,欲收养姚席珍的二儿子姚某乙、姚某丙的二女儿姚某甲为养子女。姚作伦夫妇与姚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并负担了姚某乙小学至大学的全部教育费用。姚某丙将女儿姚某甲过继给姚作伦为养女,姚某甲随姚作伦夫妇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后因故姚某甲又与其亲生父亲姚某丙共同生活。1987年,姚某甲登记到姚作伦户籍上,登记为投来关系,但存在一定错误。1990年岳桂华的户口本登记姚某甲与岳桂华为继女关系,1999年岳桂华的户口本登记姚某甲与岳桂华为养女,当时姚某甲已经年满35岁,未向登记部门提供任何收养资料及证明,且姚某甲在其亲生父亲姚某丙的户口本上登记为次女。岳桂华晚年,姚某甲接岳桂华到其居��地衡阳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岳桂华的保姆费用由姚某乙支付。2008年6月24日,本案唯一的被继承人岳桂华去世,姚某乙以孝子的身份出资办理了丧事,姚某丙及姚某甲并未表示反对,周围群众邻居亦予以认可。被继承人遗产为:1、房产一处(房屋5间,建筑占地73.7平米,非建筑占地58.15平米);2、938平米的旱田土地承包经营权;3、水田征收款66253.62元。由于被继承人没有立下遗书或者遗嘱,原、被告及第三人因为遗产继承权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遂酿成该纠纷。另查明,姚某乙、姚某甲均未与姚作伦夫妇签订书面收养协议(按农村习俗写附纸),1992年我国收养法实施后亦未到相关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1991年,岳桂华的户口本登记姚某甲与岳桂华属继女关系,上户方式系投来。1999年姚某甲在岳桂华的户口本上登记为养女。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月27日,云水乡派出所先后出具证明证实姚某甲在办理户籍登记未提供任何养母女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其养女的身份是错误录入。2014年1月8日,云水铺乡砂塘村委会出具证明“关于2011年4月28日,村委所写的证明砂塘村2组村民岳桂华与2组村民姚某甲属母女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实际情况,姚某甲是姚某丙的亲生二女,是岳桂华的侄女,不是岳桂华的养女,是挂靠户属实,特此证明”。姚某乙申请的四位证人宋兴安、岳桂莲、雷长容、宋治形均系被继承人岳桂华的亲戚,他们当庭确认了姚某乙作为岳桂华养子的身份,砂塘村两任村支书石国华、曾国强以及砂塘村姚氏一族的族长亦予以认可。被告姚某丙帮助姚作伦夫妇耕种责任田,并在姚作伦去世以后照顾了岳桂华老人的晚年生活。姚某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姚某甲对原审认定的姚作伦夫��与姚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并负担了姚某乙小学至大学的全部教育费用;岳桂华的保姆费用由姚某乙支付;姚某甲未与姚作伦夫妇签订书面收养协议(按农村习俗写附纸)以及原登记机关将姚某甲登记为的岳桂华错误等事实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姚某甲在申请再审中主张当时姚某甲作为养女是有附纸的,后该附纸遗失了,由于姚某甲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姚某丙在再审中有书面的陈述,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认定)。2、原审认定姚作伦夫妇与姚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并负担了姚某乙小学到大学的全部教育费用,姚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姚某乙没有与姚作伦夫妇一起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认定。3、姚某乙、姚某甲是否尽了赡养义务。原���认定,姚某乙尽了赡养义务,出钱为岳桂华请了保姆。姚某乙、姚某甲两人均在外,其认为尽了赡养义务主要是指为岳桂华支付了保姆费。保姆是由姚某丙的爱人请的,钱也是从她手上支付的,这一点可以认定,关键是谁出的钱,姚某乙表示其出资请保姆的钱是给了姚某丙的妻子,该陈述与其自己提供的保姆的证言,钱是从姚某乙手上拿的不相符,而姚某甲和姚某丙提供的保姆的证言则证明保姆的钱是从姚某丙的手上拿的。姚某甲则一直陈述是她把钱寄给她母亲让她支付保姆费的,但也没有提供打款的凭证。姚某丙则证明保姆费是姚某丙、姚席珍两兄弟出了部分,还有部分是岳桂华自己出的。严格从证据来看姚某乙和姚某甲支付保姆费均没有依据。原审认定系姚某乙单独出资聘请保姆照顾岳桂华,依据不充分。4、关于砂塘村委会和云水派出所的证明的证据效力。2011年4月28日,云水铺砂塘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第二组村民岳桂华与二组村民姚某甲属母女关系,特此证明”。当日,云水派出所也在该证明上写上“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在发生纠纷后2014年1月8日,云水铺乡砂塘村委会又出具证明“关于2011年4月28日,村委所写的证明砂塘村2组村民岳桂华与2组村民姚某甲属母女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实际情况,姚某甲是姚某丙亲生二女,是岳桂华的侄女,不是岳桂华的养女,是挂靠户属实,特此证明”。砂塘村支委书记石国华在该证明上写上“情况属实”。砂塘村委会前后两份证明矛盾,不应予以认定。2013年l0月30日,云水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砂塘村二组127号村号姚某甲(身份证号430511196410116027),其在1987年12月31日签发的户籍底卡中显示投入岳桂华户,2003年的户籍登记显示姚某甲系岳桂华养女,但无其他资料证明养��女关系,特此证明。”2014年1月27日,云水派出所又出具证明“兹有砂塘村二组127号村民姚某甲(身份证号430511196410116027)的户籍,因1998年至1999年间换用电脑管理户籍时,因聘请了许多人员进行批量录入,将姚某甲与户主岳桂华的关系错误录入为‘养女’,但当时并未收到任何领养的手续,此‘养女’关系应为错误录入。特此证明”。云水派出所前后证明矛盾,亦应不予认定。另查明,姚某乙与姚某丙因为遗产继承权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9月23日姚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姚某乙是姚作伦、岳桂华的养子,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享有姚作伦、岳桂华房屋等遗产继承权。在诉讼中姚某甲以其是姚作伦、岳桂华的养女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姚氏族谱与姚作伦、岳桂华墓碑上均未载明姚某乙、姚某甲系姚作伦、岳桂华的养子与养女,而在姚席珍的墓碑上明确写了姚某乙是儿子。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姚作伦、岳桂华夫妇均系出生在上个世纪20年代的农民,未受到过教育,亦未生育子女。到了上世纪70年代,本着延续香火、老有所依的中国农村传统思想,他们意欲收养本案原告姚某乙和第三人姚某甲为自己的养子女,但未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亦未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写附纸,1992年4月1日我国收养法正式实施以来,也未补办登记。对姚某乙是否与姚作伦、岳桂华夫妇存在事实上收养关系的问题,审理中,被继承人岳桂华的亲戚以及村委会支书、姚氏族长均证实原告姚某乙与姚作伦、岳桂华夫妇长期共同居住,姚作伦夫妇负担了姚某乙小学至大学的学费,对此,应认定姚作伦、岳桂华夫妇对姚某乙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双方之间有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姚某乙成年参加工作以后,姚作伦已死亡,其也出资雇请保姆照顾岳桂华老人晚年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此,第三人姚某甲在该院的问话笔录中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应认定原告姚某乙与被继承人岳桂华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第三人姚某甲是否与姚作伦、岳桂华夫妻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问题,审理中,大量的证人证言与姚某甲本人的问话笔录都证实其并没有与姚作伦、岳桂华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姚作伦、岳桂华夫妇亦未对她尽抚养义务即负担姚某甲读书上学的费用,姚某甲提出接岳桂华到衡阳居住,不能代表是在尽赡养义务。姚某甲户籍挂靠在岳桂华���存在登记错误,且在办理时未提供任何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云水派出所与砂塘村委会以及当年管理户籍的民警均予以证实,当时户籍登记混乱,姚鑫系姚作伦外甥姚超群的儿子,以“孙子”的名义挂靠在岳桂华的户籍名下,姚某甲姐姐的女儿姚贝贝也以“外孙女”的身份挂靠在岳桂华户籍名下,由此可见当时户籍登记之随意性,姚某甲的户籍资料缺乏真实性,不具备证明效力,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岳桂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姚某丙在姚作伦死亡后为被继承人岳桂华耕种水田,虽是以有偿的租赁方式,但也视为一种亲戚之间的帮助行为,而每年的租金是被继承人岳桂华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且姚某丙的住处与岳桂华的住处相邻,在姚作伦去世后,��某丙帮助照顾了岳桂华老人的晚年生活,姚某丙应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岳桂华适当的遗产。从当地的风俗习惯来看,一般收养子女都是为了延续香火、老有所依,而农村的习俗尤以收养男性晚辈居多,姚某乙符合姚作伦夫妇对收养对象的合理期待。综上,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养子女,故姚某乙系被继承人岳桂华遗产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收养法律关系中的收养人姚作伦、岳桂华已先后死亡,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需再确认收养关系,据此,对姚某乙要求依法确认其是姚作伦、岳桂华的养子,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享有姚作伦、岳桂华的房屋等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姚某丙称自己是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岳桂华抚养较多的人这一答辩观点成立,予以支持;姚某甲称自己与被继承人岳桂华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系其养女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被继承人岳桂华的遗产: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2组占地面积为131.85平米的房产一处、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享有的938平米的旱田土地承包经营权、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待发的水田征收补偿款66253.62元,被告姚某丙只分得其中66253.62元水田补偿款,其余遗产由姚某乙继承。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岳桂华夫妇虽曾有收养姚某乙与姚某甲为养子女的意向,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只有姚���乙与岳桂华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岳桂华夫妇并负担了姚某乙小学至大学的全部教育费用,对姚某乙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姚某乙成年参加工作以后,在岳桂华晚年亦尽到了赡养义务,岳桂华去世以后,姚某乙以孝子的身份出资办理了丧事,对此当地基层群众组织以及周围群众邻居尤其是岳桂华的亲戚宋兴安、岳桂莲等均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姚某乙与岳桂华夫妇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并无不当,姚某甲在原审中的陈述对此亦未予以否定,故姚某乙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岳桂华夫妇的遗产。姚某甲与岳桂华夫妇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又与其生父姚某丙共同生活,姚某甲虽曾以投来关系登记在岳桂华的户籍上,但时而登记为继女关系,时而登记为养女关系,户籍登记机关与当地基层组织亦证实这是因当时户籍管理不规范错误录入所致,户籍登记机关亦无证实姚某甲与岳��华夫妇存在收养关系的档案资料,当时曾有多人先后挂靠岳桂华户籍名下亦足以印证。原审综合当地群众尤其是岳桂华亲属的证言、基层群众组织与户籍登记机关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姚某甲与岳桂华夫妇之间未长期共同生活,不存在收养关系并无不当。姚某丙在姚作伦死后为岳桂华耕种水田,并经常照顾岳桂华老人的晚年生活,原审将姚某丙视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并判令其分得适当遗产亦无不当。法定继承纠纷中,主张法定继承或者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主张成立与否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查确定,故姚某乙、姚某丙均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但作为收养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岳桂华夫妇均已死亡,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主张继承权的主体诉请确认收养关系已无必要,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以及是否具有适当分得遗产的资格等法律事实,直接对涉案遗产进行分割处理。综上,姚某丙、姚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某甲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姚某乙为岳桂华遗产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姚某乙与姚作伦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姚某乙在原审中提供的,姚作伦夫妇负担了姚某乙小学至大学的全部教育费用,对岳桂华尽了赡养义务,相互矛盾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保姆罗娥英的证人证言,岳建雄与岳建良两亲兄弟的证人证言以及云水派出所和砂塘村委会前后出具的证明均相互矛盾。2、原审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是伪造的。姚某乙出具的云水派出所干警宋军明的证明既不符合户口登记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其本身职责。姚作伦夫妇的户口簿、姚家族谱以及姚作伦夫妇的墓碑上的刻字均可以很清楚地证明姚某乙并非养子。3、证明姚某乙不是养子的证据有三,证明力都明显大于姚某乙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姚某甲是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确认法定继承人而确认收养关系不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姚某乙答辩称,其提供的证言并不矛盾,原一、二审认定姚某乙为被继承人岳桂华遗产的唯一第一继承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姚某乙的证据没有一份是伪造的,而姚某丙和姚某甲的证据多为伪证;3、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4、姚某甲主张的姚某乙不是养子,姚某甲是唯一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的三大有力证据,没有证明力。姚某甲户口簿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族谱在本案中没有关联性,姚某甲提交的对群众廖湘华、周香山、谢志成等的调查笔录和照片均无证明力。姚某丙没到庭参加庭审,但出具了一份书面陈述。其陈述由于堂兄姚作伦夫妇未生育,所以提出收养其一女和姚席珍一儿做养女、养子。姚作伦在收养姚席珍儿子即姚某乙时由于一次事故造成姚某乙严重受伤,于是姚席珍夫妇认为养父母与姚某乙八字不合表示不同意,又没有写附纸,姚作伦没有办法,故对于姚某乙的收养没有成功。但在姚作伦后收养其女儿姚某甲时,姚作伦吸取了之前的教训,请了村干部,包括宋达云,岳灯能、宋文斌等人做了见证。这次在姚作伦家办酒,并写了“附纸”共两份,各家收一份,85年其搬家,可能在搬家中遗失了,姚作伦那一份他在87年给姚某甲上户口时拿到派出所做证明,上了户口之后认定姚某甲是他的养女。姚某丙陈述认为其是老一辈人,又生活在农村,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认为女儿是外人,家族的财产不能被女人带出去,所以做了对姚某甲不公平的事情,现在决定还原事实真相。根据双方控辩理由,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某乙、姚某甲是否系姚作伦、岳桂华夫妇的养子、养女。姚作伦和岳桂华有收养姚某乙、姚某甲为养子、养女的意思表示,但均没有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亦没有按农村风俗习惯写附纸。原审根据“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认定姚某乙与岳桂华夫妇之间存���收养关系并无不当,姚某甲在一审中的陈述对此亦未予以否定,其申请再审主张姚某乙不是岳桂华夫妇的养子依据不充分。姚某甲为证明其是养女提供了户籍资料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双方对户籍的记载内容没有异议,但姚某乙提出该户籍登记是错误的,并提交了云水派出所出具证明以及经办人的说明。户口簿是我国证明公民身份关系的唯一、有效的凭证,是确定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民的身份证明。其录入、变更和消除均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云水派出所事后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否定原始的档案,且该派出所在双方发生纠纷前砂塘村委会的2011年出具的材料中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证明,原云水派出所经办人宋军明证明1999年将姚某甲从继女改为养女是个人行为依据不充分,实际上该常驻人口登记表上,有申报人岳桂华签字、承办人宋军明签章、云水派出所公章。这说明并非宋军明的个人行为。姚某甲作为姚作伦、岳桂华夫妇的养女,属于我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岳桂华生前亲自配合完成了在户口登记机关的申报变更或更正登记,说明姚某甲与姚作伦、岳桂华夫妇之间已经完善了收养的相关登记程序;并且之后直到岳桂华去世前,岳桂华与姚某甲没有就收养关系产生任何纠纷,充分证明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综上,姚某乙和姚某甲均为岳桂华夫妇的养子女,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姚某甲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和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岳桂华的遗产: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2组占地面积为131.85平米的房产一处、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享有的938平米的旱田土地承包经营权、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待发的水田征收补偿款66253.62元,被告姚某丙分得其中66253.62元水田补偿款,其余遗产由姚某乙和姚某甲共同继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950元,由姚某乙、姚某甲各承担4350元,姚某丙承担4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莲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