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正兵与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兵,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644号原告:董正兵。委托代理人:冯阿根,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朱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斌、唐丽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正兵与被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建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建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翔、人民陪审员陈冰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阿根,被告绿色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湖州赛格数码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赛格电子数码广场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的主要条款订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赛格电子数码广场项目3号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轻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自带施工工具,按施工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工程进度,根据发包方的计划要求为进度期限,工程承包款的支付和结算,外墙保温涂料每平方16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完成工程量的30%,付工程款20%,完成工程量60%,付工程款40%,全部粉刷完成,支付工程款60%,单项节能验收完成,支付工程款90%,其余10%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协议由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原告签字后生效(书证1)。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人员进行涂料粉刷施工,于2014年8月30日,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该赛格电子数码广场3号项目竣工后,于2014年10月1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5月6日,建设单位湖州赛格数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继令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审核,依据建设单位核准的施工总面积为37507.625平方,原告据此计算出外墙保温涂料粉刷工程及其他增添的施工项目工程款(轻工)合计731283元(书证2、7)。其中包括(1)、3号楼外墙总粉刷面积37507.625平方,计工程款600122元(37507.625*16元=600122元)(书证2)(2)、3号楼外墙涂料粉刷完工后,因阳台空鼓、建设方重新安排原告再次粉刷,计轻工款21000元(35000元*60%=21000元)(书证3、4)(3)、建设方要求外墙拉毛涂料使用吊绳方式刷面涂增加一遍,每遍轻工费一平方增加4元,计97488元,(24372平方*4元=97488元(书证2、5、6)(4)、增加涂料粉刷外墙落水管轻工费12528元(书证2),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14800元,余款216483元,拖欠不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涂料粉刷工程款216483元;2、偿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20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将赛格电子数码广场项目3号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由原告施工;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工程承包价格外墙每平方米16元,按实际粉刷工程面积计算,主要是外墙包括整个房子的外墙,天棚、阳台外墙全部是16元,被告的辩解是没有合同依据的。2、2015年5月6日外墙涂料审核单复印件,证明3号楼的建设方所核准的原告施工的面积表,原告为3号楼涂料合计37507平方米,与被告的答辩一致,包括阳台、天棚。3、2014年8月16日由被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增加阳台、空鼓重做,包括3号楼空鼓的工料费是35000元,造成空鼓的原因是泥工造成的。4、2014年12月5日证明复印件,证明房屋室内外油漆比例分配:材料40%,人工60%,35000元空鼓的工料费,按照60%计算,应由被告支付工料费21000元。5、2015年5月11日俞晓栋证明,证明俞晓栋是被告项目经理,由原告两次整个3号楼的涂料施工,由甲方张继令审核要求,进行施工两遍,用吊绳施工,施工地点32层,原告施工两遍的面积以甲方张继令审核单为准,面积21993.4平方米,两遍的费用共87973元。6、2013年8月2日由被告财务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涂料施工两遍,每平方米8元,增加一遍,每平方米4元,证明增加一遍轻工费用增加,不是施工方式的问题。7、2014年10月16日会议记录签到表,经建设方核准的复印件,证明张继令是湖州赛格的管理人员,他签字的证明能够代表单位。8、施工横道图,证明俞晓栋是被告负责原告3号楼的涂料的项目负责人,他在有关资料的签名能代表被告方。被告绿色建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外墙16元仅仅针对外墙保温涂料粉刷,之所以16元,是因为该外墙保温涂料粉刷的工艺明显教阳台、天棚复杂,所以16元不适用于阳台天棚。证据2三性有异议,一是复印件,二没有单位盖章,第一张也只是个人签名。该签名是否真实,也无法考据。第二张原告说是手写部分是建设方书写的,管子内容是建设方填写的,外墙、阳台、天棚的单价明确写明是16、12、10元,是不一样的,都有数据在上面。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得知要重做后,我们是向建设方申请联系单,建设方不认可,并对阳台空鼓原因进行考察认定,认定结果是由原告原因造成的。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该油漆商行无权对本案作出相应证明。证据5俞晓栋仅仅对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容及购买工具的事实进行了相应证明,吊绳是由原告购买的事实,不能证明吊绳施工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证据6三性都有异议,俞晓栋的签字及前面的证明及最后的证据的签字都不一样,被告认为上面的内容不是俞晓栋书写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无异议。被告绿色建材辩称:1、经过我方就本案工程款的结算,3号楼的工程款是553922元,被告已支付514800元,扣除质量问题的罚款还剩下26936.26元没有支付。2、关于单价,根据施工的区域及所用材料的不同,单价是不一样的,并不是全部是16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仅仅外墙保温的粉刷是每平方米16元计算的,其余阳台是每平方米12元,天棚白顶每平方米10元,雨水管是每平方米4元。3、关于工程的工程量,我方是严格按照建设单位结算的,其中外墙24372.4平方米,阳台101**.58平方米,天棚白顶3099平方米,总计4060596平方米。4、被告对原告第一项工程款计算错误全部按照16元计算是不成立的,第二项关于阳台空鼓的根据建设单位及技术人员的认定,阳台空鼓是原告自身施工不当造成的,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项被告认为是原告工作内容之内的,包含在外墙施工内,不应另行结算,关于采取何种施工方式与被告无关,合同中约定原告自带施工工具,原告对此费用也是没有依据的。第四项这笔水管费用包含在总的工程款内,单价原被告也都是认可的。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绿色建材提交证据如下:1、湖州赛格数码电子广场3号楼施工面积计算表,证明经开发商计算核对由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涂料总面积为24372.4平方米,阳台白顶的施工面积为3021.71平方米,雨水管的施工面积为3099平方米。2、原告湖州赛格数码电子广场工资计算表,证明被告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553922.46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514800元及质量问题罚款12186.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6936.26元。3、情况说明,证明经开发商及技术人员认定,阳台空鼓系实际施工工人施工不当造成的,故应由实际施工工人即原告自身承担相应的后果。4、湖州赛格数码电子广场4号楼面积计算表、工资计算表,证明由案外人李建立承包施工的4号楼的外墙、阳台、天棚、雨水管涂料粉刷的单价分别是按照16元、12元、10元、4元的计算的,这个价格是一个普遍合理的市场价。5、李建立的结算单及领款凭证,证明4号楼施工工人李建立已按该结算方式领取工程款,对该结算并无异议。6、白顶造价信息表,证明白顶造价按照湖州造价信息的结果是每平方米4.63元,远远低于白顶造价1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面积认可,单价不认可,是被告自己单方统计的。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号楼与我们的3号楼没有关联。证据5除了面积外,其他均有异议。证据6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是否合法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因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该协议为无效合同;证据2因施工面积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与该证据部分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据4虽被告抗辩阳台空鼓系原告施工原因导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被告工程联系单加盖公章,对增加工程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6仅能证明施工范围、内容,无法证明增加施工,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证据8系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说明阳台空鼓产生系施工引起,不能直接证明由原告施工引起,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湖州赛格数码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湖州赛格电子数码广场3号楼、4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湖州赛格电子数码广场3号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4号楼外墙涂料工程被告转包给案外人李建立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单价为16元/㎡,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暂定面积2.6万平方米,协议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完成工程量的30%,付工程款20%,完成工程量60%,付工程款40%,全部粉刷完成,支付工程款60%,单项节能验收完成,支付工程款90%,其余10%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2014年8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2014年10月1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因施工原因应被告要求原告对阳台空鼓进行修补,修补工料费合计35000元,人工费占60%的比例。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实际施工面积外墙保温涂料为24372.4㎡、阳台为10112.58㎡、天棚白顶为3021.71㎡、雨水管道为3099㎡。被告已付工程款514800元。另,湖州赛格电子数码广场4号楼被告与实际施工人李建立对外墙保温涂料、阳台涂料、天棚白顶、雨水管道分别按单价16元/㎡、12元/㎡、10元/㎡、4元/㎡结算,款项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因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可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外墙、阳台、天棚白顶、雨水管涂料的实际施工面积确认一致,均同意对外墙保温涂料参照合同约定单价16元/㎡结算,对雨水管涂料按单价4元/㎡结算。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阳台涂料、天棚白顶的单价,对单价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委托第三方评估,原告方主张仍按16元/㎡的单价结算,被告主张参照湖州赛格电子数码广场4号楼的单价结算。因双方均陈述阳台、天棚白顶涂料的工艺较外墙涂料难度小,人工成本相应减少,故被告参照4号楼的单价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施工原因原告应被告要求对阳台空鼓进行修补产生的费用(其中人工费占60%×35000元=21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6元/㎡×24372.4㎡+12元/㎡×10112.58㎡+10元/㎡×3021.71㎡+4元/㎡×3099㎡+21000元=574922.4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14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122.46元。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墙拉毛涂料使用吊绳方式增加一遍,要求增加相应工程款,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正兵工程款60122.46元、逾期付款利息4769.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州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2元,由原告负担2935元,被告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