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1919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4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鹏,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被告杨某丙,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戊,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现有三个孩子,现今已经75岁,生活不能自理,并且原告多病,经常吃药,每年还要去医院做手术。原告生活十分困难,被告杨某乙对于原告不管不顾,被告杨某丙、杨某戊也仅仅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三被告作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三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7587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每年花费的医疗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其丈夫生有二子二女,即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丙、杨某戊以及长子杨某某(已去世)。现原告每月有低保收入450元及国家给的其他老年补助金等,共计595元。原告杨某甲之夫已去世。被告杨某乙无工作。被告杨某丙已结婚,无工作。被告杨某戊已结婚,生有两个小孩,无工作。原告现已近75周岁,身体不好,经常吃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7587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每年花费的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没有具体的请求数额,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书、身份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2015)新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作为原告的子女,负有法定的赡养原告杨某甲的义务。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月消费性支出为1466元,综合原告杨某甲的生活费来源、身体健康状况,三被告的负担能力、收入来源,石家庄市居民当前人均消费性支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没有具体的请求数额,且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向三被告主张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