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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与高久华、刘建平、高文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刘建平,高久华,高文换,刘建龙,王占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91179-5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系该公司行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尹丽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建平,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高久华,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高文换,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刘建龙,男,2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王占宽,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诉被告高久华、刘建平、高文换、刘建龙、王占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尹丽荣、被告高文换、刘建龙、王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高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建平向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请求,并要求联保户高久华、高文换、刘建龙、王占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文换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签字是我签的,钱我希望能缓一缓,分阶段偿还。被告刘建龙辩称,暂时没钱,缓一缓。被告王占宽辩称,暂时没钱,缓一缓。被告刘建平未答辩。被告高久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建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14.58%,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借款5万元转入以被告名字开户的账户,被告接受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借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久华、高文换、刘建龙、王占宽系联保小组成员,对欠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年利率14.58%上浮30%的计算利息。二、被告高久华、高文换、刘建龙、王占宽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