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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范广文与忠仁镇中兴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文,忠仁镇中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334号原告范广文,男,农民。被告忠仁镇中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丙峰,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范广文与被告忠仁镇中兴村民委员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崇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文、被告忠仁镇中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丙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文诉称,2010年11月份,忠仁镇林业站到我村搞林业普查工作,被告安排二名工作人员在我家吃住,共20天,每天给100.00元,共计2.000.00元,几年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给,与2014年10月份向我出具了欠款欠据,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共计3.200.00元,被告中兴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村里偿还所欠饭费款,现在我村没法偿还,因为上任交接时,上任村领导没有与我交代,也没有帐,所以,我们不能付这笔款。原告范广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0日中兴村委会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中兴村委会2010年欠饭费2.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有异议,其认为村里账目没交接,具体欠款不清楚,被告中兴村委会在举证期内没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任村领导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中兴村委会欠原告范广文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范广文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手人为原任屯长马晓利、村委会会计汪喜成签名,且盖有村委会公章。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范广文与被告中兴村委会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饭费款等各项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据没有约定利息及给付时间,且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中兴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广文餐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兴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崇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海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