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光利诉被告隋福强、隋国庆、毕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利,隋福强,隋国庆,毕连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28号原告周光利,男,52岁。委托代理人白秋发,北京市钧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福强,男,28岁。被告隋国庆,男,54岁。被告毕连芹,女,54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云涛,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光利诉被告隋福强、隋国庆、毕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光利的委托代理人白秋发与被告毕连芹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利诉称:2014年11月18日,隋福强以收购粮食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2.6万元,原告将与他人合伙做生意3分利抬的钱借给了隋福强。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补偿。到期后隋福强没有还款。经原告催告,隋福强出具了刘刚出具的收条,证明借款确实用于收购粮食。经查,该情况不属实。隋福强为原告补了借条,在2015年7月末8月初隋福强陆续偿还36万元,减去借款日至2015年7月18日8个月利息8万元,尚欠原告本金34.6万元。2015年8月2日又提供蒙E757**大车手续为余款担保。2015年9月15日隋国庆、毕连芹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学府名都7号楼2单元102室和工资卡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隋福强偿还借款本金346,000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给付利息,隋国庆、毕连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隋福强辩称:第一,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62.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并非向原告周光利借款而是向周光明、王燕借款,原告周光利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借款本金实际是50万元,而不是62.6万元,借据也是后补的。第二,被告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但实际已经将本金超额偿还,除原告认可的“在2015年7月末8月初隋福强陆续偿还36万元”外,被告还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6日还款128,000元,原告还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和12月12日从被告毕连芹的工资存折中取款13,922元,从被告隋国庆的工资存折中取款10,000余元。上述还款金额共计510,000余元,远远超出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第三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被告与前妻周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周璇作为共同债务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被告隋国庆、毕连芹在签字担保时,并不知道被告隋福强的实际借款本金,完全是受到隐瞒和欺骗而进行的签字担保,且借款时其二人也不在场不知情,借条等均是事后近半年之久补签的,特别是被告毕连芹根本不知道担保的事,所谓被告毕连芹签字担保的签名也不是毕连芹本人所签写。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隋国庆、毕连芹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隋国庆、毕连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隋国庆、毕连芹同意被告隋福强的答辩意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隋福强向原告借款626,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逾期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补偿,因为借款是原告从别人处花3分钱利息借来的,双方又存在亲属关系,当时就说给付10,000元的补偿,实际是利息;该借条是在2015年的7月份后补的。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元。2、2015年8月2日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8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十天还款,被告隋福强用车牌号为蒙E757**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还证明被告隋福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1质证意见相同,同时认为抵押是无效的,没有办理抵押登记。3、2015年9月15日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隋国庆、毕连芹承诺为隋福强的借款提供担保,且用莫丽鑫名下的学府名都7号楼2单元102室住宅楼和隋国庆、毕连芹的工资折提供质押担保。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担保书是无效的,因为担保人不知道借款数额,隋国庆、毕连芹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担保的;房屋抵押也是无效的,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书中没有毕连芹签字认可,其工资折是在毕连芹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隋国庆私自拿给原告的,而且工资折并不具有作为质押的法律依据。综上,该担保书无效,隋国庆、毕连芹无担保责任。4、刘刚收条一份,证实被告隋福强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同时,结合证据1、2、3,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高于被告所说的500,0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没到庭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6日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被告隋福强与案外人周璇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认为该债务与周璇无关,也不同意追加周璇为共同被告。2、2015年4月16日短信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虎林市迎春镇迎中支行绿卡通交易明细单三张,证明除了原告自认的2015年7至8月份还款36万元外,被告还还给原告总计128,000元的借款,分别是2014年12月24日汇给周光明3万元、2014年12月24日汇给周光明2万元、2015年1月20日汇给周光明2.8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隋福强通过周璇存到原告生意合伙人陈刚的账户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几笔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是隋福强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3、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中国银行虎林支行存取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2015年7月份到8月份还款36万元的交易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从毕连芹账户转出的款项,而且被告提供给原告存折的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这之前的存取款情况与原告无关。4、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虎林支行存取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12月12日分别从毕连芹工资账户中取款9,922元和4,000元,合计13,922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取款数额属实。5、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分理处隋国庆账户存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分四次从隋国庆工资折中取款11,712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取款数额没有异议。6、录音记录和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实际债权人是周光明和王燕,不是本案的原告周光利,实际借款本金是50万元,而不是62.6万元,借款的给付方式为银行给款。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称周光明和王燕是证人身份,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作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被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隋福强为原告周光利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借周光利人民币现金626,000元整,此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过期不还本人愿意每月额外拿出壹万元作为补偿。2015年7月至8月初,隋福强陆续还款360,000元。2015年8月2日,隋福强与周光利签订协议书,约定隋福强自愿将蒙E757**车质押给周光利,周光利再给十天继续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还,周光利有权依法依本协议变卖质押车辆偿还借款。如到期隋福强还清全部借款周光利将不再追究“过期不还本人愿意每月额外拿出壹万元作为补偿”,如到期仍未还清借款,周光利将继续保留索要补偿款和余款的权利,并有权诉至法院。2015年9月15日,隋国庆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今欠周光利余款由隋国庆来付。注(2014年11月18日隋福强欠条)由隋国庆担保(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全部还清)”隋国庆在担保书结尾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日期。该担保书背面内容为“如还不了钱由黄丽鑫名下金恒学府名都7号楼2单元102室做质押”。隋国庆在结尾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并书写由毕连芹、隋国庆工资卡质押。此后,原告分别从被告隋福强工资折中取款11,712元、从毕连芹工资折中取款13,922元,余款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隋福强偿还欠款本金346,000元及利息,被告隋国庆、毕连芹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隋福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被告关于实际出借人是周光明、王燕,周光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隋福强关于该借款是其与其前妻周璇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周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因该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条中借款额包括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额应按借条确认为626,000元。原告认可2015年7月至8月初偿还360,000元,且从被告工资折中取款25,634元,故被告实际偿还金额为385,634元。被告辩称向案外人周光明账户汇款78,000元、向陈刚账户汇款50,000元,即除原告认可的360,000元以外,通过案外人共计偿还原告欠款128,000元,因原告否认收到该款,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已由案外人转交原告,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过期不还,隋福强愿意每月额外拿出壹万元作为补偿”,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计算给付违约金,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国庆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隋国庆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连芹辩称其未在担保书中签字,但被告隋国庆在担保书中注明“由毕连芹、隋国庆工资卡做质押”,且将毕连芹工资折交给原告,原告先后两次在其工资折中取款,应视为毕连芹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质押保证合同关系,故毕连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光利借款本金346,000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本金346,000元、月利率1.6%计算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25,634元)。二、被告隋国庆、毕连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2,540元由被告隋福强、隋国庆、毕连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凤旭审判员 张茂礼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