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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特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金桥支行与吴高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吴高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特50号申请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美饰街63号。负责人江安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朱瑞煜,系农商行员工。被申请人吴高凤。申请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申请人吴高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金桥支行申请称,201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吴高凤、案外人顾增洋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我行依该合同,合计向吴高凤发放贷款700000元。吴高凤亦依约将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我行为抵押权人。吴高凤的上述借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但其未能依约清偿。故申请拍卖、变卖吴高凤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697166.67元及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吴高凤未答辩。申请人农商行金桥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5日,农商行金桥支行与吴高凤、顾增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吴高凤为借款人,顾增洋为保证担保人,吴高凤以其自有的位于兴化市英武居委会建行12幢网点由北向南第8间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借款数额、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借款借据两份。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2日农商行金桥支行向被吴高凤发别发放贷款350000元、350000元,合计700000元。借据上载明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10日,年利率为7.275%,每月21日结息,并由吴高凤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到期未获清偿,仅结清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结息。3、兴他项(2013)第0299号土地他项权证、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51**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吴高凤提供抵押的房产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金桥支行为抵押权人。本院依法审核后,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2月25日,农商行金桥支行与吴高凤及案外人顾增洋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高凤为借款人,最高借款数额为700000元,最高额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实际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吴高凤,抵押物为位于兴化市建行12幢网点由北向南第8间,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吴高凤于2013年2月25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为农商行金桥支行,并将领取的兴他项(2013)第0299号土地他项权证、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51**号房屋他项权证,交农商行金桥支行收执。2015年8月10日、12日农商行金桥支行向吴高凤各发放贷款350000元,吴高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两份借据均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年利率7.275%,每月21日结息。吴高凤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本金,至今尚欠本金697166.67元,利息已结至2016年3月20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高凤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建行12幢网点由北向南第8间房屋作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权。被申请人吴高凤依约取得最高额借款700000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能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申请人农商行金桥支行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农商行金桥支行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兴化市建行12幢网点由北向南第8间,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贷款本金697166.67元元及其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9125%计算)、复利(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申请费359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