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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茂富、徐茂友诉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富,徐茂友,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155号原告徐茂富。委托代理人张兴臣,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茂友。委托代理人张兴臣,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生,系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茂富、徐茂友诉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茂富、徐茂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臣,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富、徐茂友诉称,债权人徐贵、张淑芳现已死亡,徐茂友、徐茂富分别为徐贵的长子、次子,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路桥公司为经营需要,从徐贵处借款4000元,多次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徐茂富、徐茂友起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徐茂富、徐茂友诉称向路桥公司借款不是事实,而是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的入股款,且多次领取了分红;2、徐茂富、徐茂友提供的“借款凭证”虽有“借款”二字,但其不具备出具日期、无偿还日期限及利率约定,也无股权转债权的记载,不具备借贷凭据要件;3、徐贵交的工程机械入股款4000元属实,多次领取了分红款,故入股本金不予返还,但路桥公司尚欠徐贵分红款4132元。经审理查明,涉案关系人徐贵于1989年去世,其妻子张淑芳于1998年4月去世。原告徐茂友、徐茂富分别为徐贵的长子、次子。徐贵原系密山市公路管理站职工,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成立了“密山市北琴海筑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以该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的名义向其单位职工募股集资,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徐贵去世后其应受领的补发工资由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以其名义募集机械入股款4000元,该站并以徐贵的名义出具了股金收据。1997年至2000年期间,徐贵应分得相应的股利由徐茂富领取。此后,因企业改制,该笔股金由密山市公路管理站转入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接收该股权并以书面的形式以徐贵的名义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编号:442,交款人:徐贵,金额:¥4000.00元(人民币)肆仟元整,借款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股金收据由路桥公司收回。2004年后,路桥公司未向徐茂富、徐茂友分取红利。徐茂富、徐茂友多次向路桥公司索要该笔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以涉案关系人徐贵的名义将其应补发的工资出资入股并向其继承人分取了远高于利息标准的红利,符合股权性质的特征,该款项的性质应为股金。原告徐茂富、徐茂友提出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性质,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基于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将徐贵等职工的入股股金转入本案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接受并为以徐贵的名义出具了借款凭证、徐贵的继承人亦无异议等事实,可以确认在徐贵的继承人徐茂富等与路桥公司之间以该笔股金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茂富、徐茂友提供的借款凭证上虽无借、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的记载、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凭证上的借款人、借款金额明确,故不影响徐贵的继承人与路桥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路桥公司提出该笔款项的性质仍系股权,徐茂富、徐茂友应享有红利而不是借款的抗辩意见,其应当提供该入股股金转入路桥公司后证明原股东身份及款项的属性系股权的证据,本案其所作的庭审陈述虽在逻辑判断上有其合理性,但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佐证,不能对抗徐茂富、徐茂友提供的借款凭证,徐茂富、徐茂友的证据效力大于路桥公司的陈述,据此可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款项性质系由股权转为债权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徐茂富、徐茂友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路桥公司应当偿还徐茂富、徐茂友借款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茂富、徐茂友借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