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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毕建军、清镇市王庄乡洛阳煤矿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建军,清镇市王庄乡洛阳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毕建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清镇市王庄乡洛阳煤矿。地址:贵州省清镇市王庄乡洛阳村。负责人:张兴文,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执行人毕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清镇市王庄乡洛阳煤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清镇市王庄乡洛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建军垫付款3096739.86元及利息(以每笔扣划款项为基数,自扣划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已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邓 勇审判员 周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祥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