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盖玉与宋魁孝、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班永财、程玉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盖玉,宋魁孝,锡林浩特市奶牛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班永财,程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再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盖玉,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魁孝,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奶牛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宋魁孝,职务经理。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班永财,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程玉华,50岁,女,住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申请再审人盖玉诉被申请人宋魁孝、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第三人班永财、第三人程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日,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盖玉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2月22日本院以(2016)内250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盖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魁孝、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班永财、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程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盖玉2012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共同设立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盖玉现金出资4万元,被告宋魁孝现金出资3万元,其余均是以奶牛出资。合作社从2009年2月10日开始正式经营收购原奶,代购的原奶均出售给锡林浩特市伊利乳业有限公司。合作社经营到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18日将合作社以105401.00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刘占梅是新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3月底的奶款是原告盖玉负责,之后伊利公司的奶款都打到了宋魁孝个人账户上。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底原告盖玉垫付的费用为57000.68元,5月底被告宋魁孝不让原告盖玉管理。6月以后费用由被告宋魁孝负责。对于合作社期间经营的账目被告宋魁孝一直拒绝算账。原告认为,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给付原告,合作社收益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分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变更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盖玉合作期间垫付的费用57000.19元,盖玉的管理费3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魁孝辩称,一、根据盖玉在合作社的行为和表现,新合作社于2009年7月24日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根据合作社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新老股民一致通过劝原股民盖玉同志退出合作社,决议上报锡市工商局等单位。合作社于2009年7月24日召开会议发表声明,上报锡市工商局、锡市奶牛管理办公室及锡市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今后盖玉同志不能以新村奶牛养殖合作社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出现任何问题造成后果由盖玉本人负责,如给本社造成严重损失,追究其法律责任。二、盖玉的股金本社于2010年5月19日退清(由合作社开具的收款收据)。盖玉于2010年5月24日发表声明,本人从新村奶牛合作社退出股份,已不属于该社社员,自己上报锡市工商局,以上都有档案材料,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有人证物证。盖玉以新村奶牛合作社的股东名义上告属不正当行为,该由他一人承担一切责任,新村奶牛合作社法人宋魁孝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奶站转给刘占梅等人的说法,由于盖玉捣乱所致,奶站一直亏损的情况下经营,没钱给盖玉退股份,盖玉自己找到刘占梅后协商同意将奶站转给刘占梅。后经合作社开会讨论,为了使奶户不受损失,法人宋魁孝向锡市工商局、锡市奶业管理办公室请示后,并向伊利公司说明,同意将新村合作社西站变为新村奶牛养殖合作社第一分社,任命刘占梅为第一分社法人代表独立经营。从2009年4月至2012年1月,总社为奶户分红10万元、分社分红5万元左右,新合作社一直在正常经营,和盖玉无关。被告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与被告宋魁孝相同。第三人班永才陈述,不知道为啥告我。当时我有十来头奶牛,当时他们说了合作社的好处,经过了解我进了合作社,我没有直接经营,别的奶站1.4元/斤收奶子,合作社1.45元/��收奶子。合作社奶站按月已给付奶款。2008年底,我是雇人饲养,加上奶牛老病,由于费用高,我已退出了合作社,我没有入股就是社员,盖玉和宋魁孝入股了,其他社员没入股,后来宋魁孝提出盖玉退出合作社,当时我也举手同意了,后来分家的事我不清楚。第三人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宋魁孝诉称,一、盖玉2009年2月至3月份经营奶站期间,将抗生素牛奶自己卖出自己收现金,每天平均卖200斤牛奶,没记账;2月10日至3月底管理费计3万元;2009年6月1日一车牛奶盖玉卖出合计6000元。此款项盖玉必须给合作社交清楚,且有证明材料、证人(崔风庭、任山、戴庭福、刘占梅等)。二、盖玉到锡市政府、市工商局、盟工商局、市奶业管理办公室��伊利公司、楚古兰办事处和锡市公安局经侦科等地方上告,有文字材料在锡市公安局经侦科存档。盖玉诬告,新村合作社奶站是由29名奶牛养殖户投资建起来的,叫法人宋魁孝占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奶牛养殖户的利益,4至5月没给奶户开一分钱,宋魁孝贪污奶款一百多万元,后经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盖玉在奶牛新村到处游说,把宋魁孝告倒了,公安立案了,营业执照被吊销了,公章已经没收了,这下合作社完了,你们都不要去合作社奶站挤奶,给你们开不了奶款等。奶站以前每天收3吨牛奶,经盖玉挑拨后每天收不到2吨奶,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奶户离开了合作社奶站,给合作社造成了10万元的间接经济损失。以上所述事实如不属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宋魁孝愿承担法律责任。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盖玉给付其管理奶站期间所欠新村合作社管理费及奶款15000.00元��赔偿新村合作社经营损失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盖玉辩称,一、没有将抗生素的牛奶卖出收取现金,这边都有账;二、对于管理费这边我们扣除给付奶户的奶款以及亏称数和抗奶数,管理费在2009年2月份是5488.86元,3月份的亏数2650.33元。原告(本诉被告)宋魁孝要求赔偿新村合作社经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在2009年2月份和3月份结余的部分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反诉被告)盖玉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在锡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档案一份、公证书一份,一是证明合作社实际投资人是盖玉和宋魁孝两个人,盖玉投资4万元,宋魁孝投资3万元,其他人员与合作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是证明刘占梅是以105401.00元购买的合作社;三是证明盖玉退出合作社时间为2010年5月底,所以主张分配收益时间为2009年至2010年5月份。第二组证据,2009年2月、3月每日明细账、收奶票据以及伊利公司收奶量回单、收奶量、奶款明细,证明2009年2月、3月收奶总量、亏称数额、抗奶数额、实际收回奶款数额、支付奶款数额。第三组证据,2009年4月份至2010年5月份伊利公司奶款、奶量明细,证明2009年4月份至2010年5月份向伊利公司交付的奶量款数额,收益额为88081.76元。第四组证据,公证书及转让协议、出资明细,证明奶站转让费为105401.00元,当初建奶站盖玉投资4万元、宋魁孝投资3万元,转让收益为35401.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盖玉垫付费用票据及宋魁孝出具的结算单据和于军的公证书、领取工资的单据,证明盖玉垫付费用59011.05元。并原告提交了证人出庭的申请,申请证人朱文彬出庭作证,经审查,符合证人出庭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朱文彬证言证明,奶站由原告(反诉被告)盖玉管理的时候一斤牛奶1.20元收的,由被告(反诉原告)宋魁孝管理的时候一斤牛奶1.25元收的,原告(反诉被告)盖玉管理奶站两个月。被告(反诉原告)宋魁孝对原告(反诉被告)盖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表示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数额不对,因为原告改了好多次;对第三组证据表示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表示认可;对五组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票据上面没有签字。被告(反诉原告)宋魁孝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报告(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盖玉退出合作社;第二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声明(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盖玉退出合作社;第三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作社新股民明细表(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新股东入股情况;第四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楚古兰办事处奶牛新村居委会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出示复印件,原件在工商局),证明社员是奶牛养殖户,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关于任免奶站负责人的报告(原件),证明免去盖玉的站长职务;第六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变更原有财会负责人盖玉印鉴变更为法人宋魁孝的申请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集中对账服务协议一份(原件)以及会计乌兰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开始盖玉负责管理财会,之后聘请乌兰做的会计;第七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锡市伊利公司源奶部上报的报告一份,证明锡林浩特市新村合作社奶站正式账户已确定,停止使用盖玉个人账户;第八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更换股东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合作的股东已更换;第九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第一分社负责人任职报告一份(原件),证明合作社已经开了分店,并且继续经营着;第十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变更户的报告一份(原件),证明锡林浩特市新村合作社奶站转给刘占梅经营。第十一组证据,盖玉单据一份,证明不包括管理费;第十二组证据,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收据一份(复印件)及盖玉退出合作社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盖玉退股。并被告提交了证人出庭的申请,申请证人崔凤廷出庭作证,经审查,符合证人出庭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崔凤廷证言证明,当时原告盖玉自私处理有抗生素的牛奶都有账,由证人记得有抗生素的牛奶的账,有抗生素的牛奶处理后由盖玉收的奶款,但具体数额不知道。原告(反诉被告)盖玉对被告(反诉原告)宋魁孝提供的第一组、二组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盖玉退股时间,应当按照退股金时间计算;对第三组表示不认可,认为新股民明细与公证书上的名单不符;对第四组证据表示不认可,因为被告出示的复印件;对第五组表示时间应当是6月1日开始就不让原告管理了;对第六组证据表示不认可,因为原告盖玉没见过乌兰。对第七组证据表示认可;对第八组证据表示不认可,因为提交的股东明细和出资人不符;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表示认可。原审查明,2008年10月原告盖玉和被告宋魁孝共同设立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原告盖玉现金出资4万元、被告宋魁孝现金出资3万元,其余均是以奶牛出资。合作社从2009年2月10日开始正式经营收购原奶,收购的原奶均出售给锡林浩特市伊利乳业有限公司。合作社一直经营到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18日将合作社以105401.00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刘占梅是新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3月底的奶款是原告盖玉负责,2009年4月7日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已设正式账户。新合作社于2009年7月24日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根据合作社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新老股民一致通过劝原股民盖玉同志退出合作社,决议已上报锡市工商局等单位。盖玉的股金合作社于2010年5月19日退清,盖玉于2010年5月24日发表声明,本人从新村奶牛养殖合作社退出股份,已不属于该社成员,自己已上报锡市工商局。原告盖玉要求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给付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底给合作社垫付的费用57000.68元和管理费3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宋魁孝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盖玉给付其管理奶站期间所欠新村合作社管理费及奶款15000.00元,赔偿新村合作社经营损失100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盖玉与被告宋魁孝要求对双方在合伙中的账目进行审计,但原告盖玉未积极选定审计机构,申请期限已超,未进行审计。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盖玉与被告(反诉原告)宋魁孝合伙出资,建立了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并进行了共同经营管理,已经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新老股民一致通过劝原股民盖玉退出合作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合伙企业财产按照该法相关规定进行清算、分配。原告(反诉被告)盖玉在合伙企业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便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宋魁孝给付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底给合作社垫付的费用57000.68元和管理费3400元,因对双方在合伙期间亏盈情况未进行审计,原告(反诉被告)盖玉对其所主张的请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盖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宋魁孝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盖玉给付其管理奶站期间所欠新村合作社管理费及奶款15000.00元,赔偿新村合作社损失100000.00元的诉求,被告宋魁孝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事实无法查清,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盖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魁孝的反诉请求。判决后盖玉对该判决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以需对合作账目清算为由申请撤回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盖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申请再审人盖玉以原审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请求依法撤销(2012)锡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被申请人宋魁孝给付垫付的费用,本院2014年12月18日以(2014)锡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了盖玉的起诉,盖玉不服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以(2015)锡立终字第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申请再审人对合作社的帐目进行了审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再审称的理由同原审的诉讼请求一致。被申请人宋魁孝再审辩称要求按照审计鉴定书,依法判决。第三人班永财、程玉华辩称,我们不知道盖玉告我们什么事,这个案子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0月申请再审人盖玉和被申请人宋魁孝共同成立了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社,申请再审人盖玉出资现金4万元,被申请人宋魁孝出资现金3万元,其余均是以奶牛出资。合作社从2009年2月10日开始正式经营收购原奶,收购的原奶均出售给锡林浩特市伊利乳业有限公司。合作社一直经营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18日将合作社以105401.00元转让给刘占梅,刘占梅是新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3月底的奶款由申请再审人盖玉负责,2009年4月7日锡��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已设立正式账户。新合作社召开股东会议根据合作社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新老股民一致通过劝原股民盖玉同志退出合作社,决议上报锡市工商局等单位。盖玉的股金合作社于2010年5月19日退清,盖玉于2010年5月24日发表声明,本人从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退出股份,已不属于该社成员,自己已上报锡市工商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经申请再审人盖玉申请,我院已委托呼和浩特市弘烨司法会计鉴定所,对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账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截止2009年6月30日,经鉴定调整后的账目资产总额45031.12元,负债总额85278.21元,所有者权益-40,247.09元。上述事实有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呼和浩特市弘烨司法会计鉴定所《弘烨司鉴(2014)第12号审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经庭审指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盖玉与被申请人宋魁孝合伙出资双方建立了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双方形成合伙关系。新老股民一致通过劝盖玉退出合作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应当进行清算,原审原告盖玉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原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宋魁孝给付合作社垫付的费用和管理费,因双方当时在合伙期间对亏盈情况未进行审计原审原告盖玉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驳回了盖玉的诉讼请求,后原审原告盖玉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书,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弘烨司法会计鉴定所,对锡林浩特市新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账目审计,并作出《呼弘烨司鉴(2014)第12号审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截止2009年6月30日,经鉴定调整后的账目资产总额45031.12元,负债总额85278.21元,所有者权益-40,247.09元。后经质证申请再审人不予认可,但又不提出重新鉴定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我院本着“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故对申请再审人盖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盖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00元,由申请再审人盖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贵君审判员 常 霞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