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殷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殷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第26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31号。负责人李明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德行,江苏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江苏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浩。委托代理人宋伟,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殷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德行、被告殷浩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诉称,2008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25,后被告连续违约。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91693.35元、利息98668.66元、滞纳金10000元,欠款总计300362.01元。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殷浩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191693.35元、利息98668.66元、滞纳金10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浩辩称,1、被告办理信用卡属实,被告也一直在偿还这笔借款,并不是恶意拖欠。2、原告要求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我们认为利息和滞纳金不能重复计算。3、被告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可以分期分批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填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个人资料栏载明:“姓名:殷浩,……证件号码:××”。在申请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经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规定”。双方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91693.35元、利息98525.63元、滞纳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情况截图、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透支涉案信用卡后,未依约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存在计算复利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1693.35元、利息98525.63元、滞纳金10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为2902.5元,由被告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