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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甲、杨某甲、华某乙与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杨某甲,华某乙,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934号原告华某甲,女,生于2014年12月2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法定代理人华某乙,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90年2月2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华某乙,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48年12月3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55年6月1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华某甲、杨某甲、华某乙与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杨某甲、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何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黄安镇张堡村路段,故意从后面冲过来将原告华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三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三原告进行了检查治疗,原告华某甲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90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华某乙、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华某甲医疗费2237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37535元;赔偿原告华某乙医疗费142.8元、误工费180元、车辆修理费678元、交通费160元,计1160.8元;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265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160元,计605元。以上共计39300.8元。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其与原告华某乙驾驶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损失应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情理,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2500元,支付现金1500元,并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拍片费用及交通费等1211.7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华某乙驾驶陕FYA4**号二轮摩托车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行至汉黄公路张堡村路段发生擦碰,致华某乙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甲、华某甲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甲、华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华某甲受伤后被送洋县医院检查,当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制动患肢,观察患肢末梢血运,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9天,支住院医疗费1531元,另支门诊费789元,计2320元。原告华某乙受伤后支付检查治疗费142.8元,原告杨某甲支付检查费265元。以上三原告医疗费共计2727.8元。原告华某甲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华某甲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查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提供6952元的购买营养品小票主张权利,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67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摩托车受损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核确认,三原告受伤除产生医疗费2727.8元外,原告华某甲因伤产生的损失还有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华某乙误工费80元;三原告交通费450元,共计30405.8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2500元、门诊费83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共计40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庭户口本、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华某甲、杨某甲、华某乙受伤,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共同承担损失之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品费用6952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678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97.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4308元,计29105.8元。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华某甲鉴定费1300元的50%即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29755.8元,除被告何某某已付4083元外,再赔付原告2567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00元、原告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