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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阳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阳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395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阳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永兴路。法定代表人:白奇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金龙花园金梅轩16号。法定代表人:俞裕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千岛湖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99号邮政大楼五楼。代表人:谢冰如,该公司总经理。杭州千岛湖阳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千岛湖阳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需另案处置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阳光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案款17981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4708元,执行费356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39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吴文胜审判员 吕贤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红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