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建设、王文与杨志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建设,王文,杨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设,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稷峰镇。委托代理人:张娟,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哲,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杨志东,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上诉人田建设、上诉人��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三初字第2015-24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建设,上诉人王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崔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王文与原告田建设口头达成购买空心砖协议,原告田建设雇佣被告杨志东送砖,2012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文欠原告田建设砖款154920元,2012年6月1日欠砖款1450元,共计欠156370元,被告王文曾于2011年8月20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30日、先后四次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田建设对四次汇款数额无异议,异议是2012年4月20日汇款20000元系以前购买的砖款,所欠156370元中不应扣减此20000元,被告王文予以否认,原告除口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因被告王文承认购买砖的事实,当庭放弃了对被告杨志东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田建设根据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的精神,请求被告归还所欠砖款156370元及逾期损失费(损失费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生效之日止,损失费月利率按0.9%计算,被告陆续已给付的款应先还损失费,再抵充欠款,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田建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精神,但原告田建设未能提供现款交易的证据,故应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损失费,尚欠砖款及损失费计算如下:被告王文2012年4月20日尚欠原告田建设砖款154920元-(2011年8月20日)汇款20000元=134920元及损失费(损失费月利率按0.9%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损失费134920元×1017天×(0.9%÷30天)=41164元,2012年6月1日1450元至2015年2月17日止损失费1450元×976天×(0.9%÷30天)元=425元,期间被告王文两次汇款50000元。被告王文从2015年2月17日尚欠原告田建设砖款134920元+(2012年6月1��)欠砖款1450元-(两次汇款50000元-损失费41164元-损失费425元)=127959元及此日后损失费(127959元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127959元×73天×(0.9%÷30天)=2802元),期间被告王文汇款20000元。故被告王文应从2015年4月30日起应给付尚欠原告田建设砖款127959元-(汇款20000元-损失费2802元)=110761元及损失费(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损失费月利率按0.9%计算)。原告抗辩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文汇款20000元系2012年4月20日以前购买的砖款,不应再在156370元款中扣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2012年4月20日前购买空心砖的证据,故原告此抗辩理由与理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建设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杨志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文抗辩称未约定现款交易,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费,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除口述外未提供现款交易证据,但从日常生活交易交易法则,原告数次送砖后经双方核算砖款后,被告就应及时付清砖款,逾期应承担原告损失费,故被告此辩称与理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还辩称由于已付给的砖款原告没有及时开发票,造成开发商尾款不结算,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辩称与理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一、被告王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田建设砖款110761元及损失费(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损失费月利率按0.9%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田建设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截止2012年4月20日欠上诉人砖款15492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砖,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砖款154920元,被上���人2011年8月20日从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0元,不应在结算总款数中扣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砖,由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凭证,证明收到上诉人的砖数,被上诉人2011年8月20日付给上诉人20000元砖款,抽走了20000元元砖款的入库凭证,2012年4月20日结算时,是凭上诉人手中剩余入库凭证结算的,所以不包括那20000元在内。二、应当增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00元砖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费,一审法院错误的将2011年8月20日付的20000元从总数中扣除,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应依法改判予以改判。王文答辩称:原审案卷中存在田建设的两份起诉状,系田建设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10月20日起诉王文的诉状,从第一份诉状上可以看出田建设主张送砖的起始日期是2011年5月份,而2011年8月20日王文支付其货款20000元应属于2012年4月20日结算单中所包含的货款,并且一审中田建设未��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过王文其余收货单或有证据证明除154920元之外的货物纠纷,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20000元为154920元之外的货款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从结算单出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而且王文在出具结算单之后陆续在归还该笔欠款,故不存在违约事实,依据我们当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从被上诉人田建设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而并非其主张的0.9%月利率,田建设主张的0.9%月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王文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文给付被上诉人田建设砖款110716元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单据,并未约定付款期,故不存在逾期违约责任。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结算单据前及之后,依据交易习惯已经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给付被上诉人9万元砖款,仅剩66370元砖款未付,最后一次给付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也就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半年,说明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不存在拒不给付的违约事实。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4391元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王文给付被上诉人田建设砖款6637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王文所欠田建设砖款及损失的计算存在错误,本院重新计算如下:1.上诉人王文2012年4月20欠砖款154920元,至2012年6月1日,欠砖款为:154920+1450=156370元,损失为:154920元×(0.9%÷30天)×42天)=1952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损失为:156370元×(0.9%÷30天)×857天=40203元。截至第一次付款2014年11月5日,损失共计为1952元+40203=42155元。2014年11月5日付款30000元,先抵充损失:30000元-42155元=﹣12155元。2.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17日损失为:156370元×(0.9%÷30天)×104天=4879元截至第二次付款日即2015年2月17日,所欠砖款仍为156370元,损失为12155元+4879=17034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20000元,先抵充损失:20000元-17034=2966元,剩余2966元抵充货款:156370-2966=153404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砖款为153404元。3.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损失为153404×(0.9%÷30天)×72天=3314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20000元,先抵充损失:20000元-3314元=16686元,剩余16686元抵充货款:153404-16686=136718元。���至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王文尚欠上诉人田建设136718元砖款。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表现在两方面:一、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结算的154920元的所欠砖款是否包含王文2011年8月20日支付的20000元?二、原判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关于第一点,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所谓结算自然应当是交易双方对之前所有未完成的交易行为所作的财务汇总,也即从结算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确定,通常不会再溯及结算之前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双方既然已于2012年4月20日进行了结算,自然是对该日之前所有的业务往来全面结算,从此日起,双方之前的单笔交易凭据只能作为结算的参考依据而不可能再行冲抵结算之后确定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在计算双方的剩余货款数时,将发生在结算日之前发生的20000元从结算后的总欠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二、关于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一审按照上诉人田建设主张的0.9%/月利率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但计算的方式有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应予纠正。其损失计算应首先确定每阶段剩余本金数额,再以上述利率计算本阶段的损失,上诉人王文每次所还款项先扣除损失,剩余款项再从本金中予以冲抵,以此类推,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王文尚欠田建设砖款136718元,王文应予支付并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一审判决将2011年8月20日王文所付20000元冲抵2012年4月20日结算确定的欠款错误,同时在损失计算方式上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三初字��2015-2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田建设砖款136718元及损失费(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共计2925元,由上诉人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