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建红与被告马亚宏、刘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马某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184号原告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男,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被告刘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负责人何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5年3月4日16时20分许,在米脂县银州镇南大街与西下巷丁字路口,被告马某某驾驶陕K827**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石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米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随即被送米脂县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5034.47元。原告石某某的伤情经陕西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该车车主系被告刘某,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刘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0249.17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827**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陕K827**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的情况,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号证据原告石建宏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花费情况。4号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伤残,伤残等级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号证据原告石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米脂县南关小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娇雪,李娇珊系原告石某某的被抚养人,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事实。6号证据公安局居住证明一份,居委会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租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石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在城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2支,用于证明本案中原告支出交通费24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某辩称:车是被告马某某开的,而且车也有保险,对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与其无关。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行驶证一份,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其车属于合法行驶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结果没有异议;2、被告刘某于2015年4月17日将保险报案记录注销。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其应重新报案;3、陕K827**在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但米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事故认定书载明陕k8276C驾驶人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现原告早已经出院,无抢救必要,故拒绝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若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将向实际侵权人追偿。4、原告石某某针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抚养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6号证据中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作证明中加盖的公章并非正规防伪工作公章,且没有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7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支票据均未记载出具时间,付款人,车号等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石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石某某、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石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石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但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石某某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石某某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石某某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原告石某某提交的条据非正规车票,无具体乘坐车辆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石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的陕K827**轻型普通货车在米脂县银州镇南大街与西下巷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将同方向的原告石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石某某被送米脂县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22天,共支出医药费2960.47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2015年8月17日陕西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石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米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陕K82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石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石某某现育有两女,其长女李娇雪出生于2008年3月13日,次女李娇珊出生于2015年8月23日。现原告石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某、刘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249.17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827**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石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驾驶陕K827**轻型货车将原告石某某撞伤,致使原告石某某住院治疗,原告石某某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责任明确,合法有效。因陕K827**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石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石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条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石某某的诉请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及辅助器具费4940.47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护理费3146元(22天×143元),误工费23595元(165天×143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被扶养人长女李娇雪生活费9650.30元(17546元×11年×10%÷2人),被扶养人次女李娇珊生活费15791.40元(17546元÷18年÷10÷2人),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09715.20元。原告石某某的诉请在保险范围内能足额赔付,故被告马某某、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某的医疗及辅助器具费4940.47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146元、误工费23595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长女李娇雪生活费9650.30元、被扶养人次女李娇珊生活费15791.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97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2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2494元。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艾克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