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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其方、周某甲等与许育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方,周某甲,周某乙,王安营,李秋环,许育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217号原告:周其方。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其方,系其父亲。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周其方,系其父亲。原告:王安营。原告:李秋环。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育华。委托代理人:郭佳捷,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其方、周某甲、周某乙、王安营、李秋环为与被告许育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方及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徐红,被告许育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佳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方、周某甲、周某乙、王安营、李秋环起诉称:原告周其方、周某甲、周某乙、王安营、李秋环分别系死者王某丈夫、女儿、儿子、父母。2015年12月17日,郭伟军酒后驾驶被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进行载客,车内乘有王某从松门驶往石塘东滨村方向,23时14分许,郭伟军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经过杨柳坑码头南公安机关天网视频点往黄岩码头方向行驶。后郭伟军驾车至石塘镇××村黄岩码头不慎驾车坠入海中。2015年12月18日7时10分许,温岭市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在石塘镇××村黄岩码头,发现一辆浙J×××××号轿车坠海。经打捞勘查确认,浙J×××××号轿车内郭伟军、王某二人已溺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无参加车辆保险。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喝酒的郭伟军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着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20093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031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育华答辩称:本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郭伟军,和被告许育华一点关系都没有,许育华也没有使用过,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郭伟军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不是载客。原告诉称郭伟军存在酒后驾驶,但是郭伟军只检查出一点点酒精含量,根本不构成酒后驾驶。原告还说是郭伟军驾驶车辆的,但是从多方面看都不像是郭伟军驾驶车辆,从打捞第一现场看,王某的脚是在驾驶座方向,而郭伟军整个人在后座,有可能是王某驾驶车辆的。综上,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周其方、周某甲、周某乙、王安营、李秋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王某父母所在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个人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肇事的车辆车主是被告,行驶证登记的人是被告,驾车人是郭伟军,打捞后从郭伟军身上查出酒精含量,车辆不符合技术要求,车辆存在缺陷的事实。被告许育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四份、银行存款凭证二十八份、吴辉出具的证明一份、保险单四份、车辆违章查询单四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郭伟军所有而不是被告许育华所有,且车辆一直由郭伟军使用的事实。二、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车辆坠海时由王某驾驶的事实。被告许育华书面申请证人方某、郭某甲、郭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方某、郭某甲、郭某乙均陈述:涉案车辆系郭伟军所有,并一直由郭伟军在使用。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自己陈述,涉案车辆是以其名义与4S店签订买卖合同所购,向银行车辆按揭贷款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车辆所有权人也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首付、按揭贷款由郭伟军支付,车辆保险由郭伟军购买、车辆违章由郭伟军处理等事实均不能表明车辆就是郭伟军所有,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定。仅凭二张照片无法确认坠海时车辆由何人驾驶,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定。三个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车牌号为浙J×××××号的小型轿车系被告许育华所有。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5年12月17日,郭伟军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有王某从松门驶往石塘东滨村方向。23时14分许,郭伟军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经过杨柳坑码头南公安机关天网视频点往黄岩码头方向行驶。2015年12月18日7时10分许,温岭市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在石塘镇××村黄岩码头,发现一辆浙J×××××号轿车坠海。经打捞勘查确认,浙J×××××号轿车内郭伟军、王某二人已溺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晚松门至杨柳坑沿路视频,只发现郭伟军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记录。轿车内郭伟军头朝车辆右侧横倒在后排位置、王某倒在副座位置,两腿在驾驶座位置,右臂勾着手提包带,二人均已死亡。事故现场周围无视频监控,亦无目击证人。因此无法确认坠海时,浙J×××××号小型轿车由何人驾驶。根据温汽学[2015]岭车检2277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浙J×××××号小型轿车的行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车辆驻车制动效能差,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车辆入水时间因鉴定条件不足无法确定;车辆入水时发动机处于工作状态;变速器手柄处于N档位置;驻车制动手柄处于放松状态。根据台公司鉴[2016]170号《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郭伟军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0mg/100ml。另查明,原告周其方、周某甲、周某乙、王安营、李秋环分别系死者王某的丈夫、女儿、儿子、父和母。死者王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死者王某尚有三个成年兄弟姐妹。本院认为,车牌号为浙J×××××号的小型轿车发生坠海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二人即郭伟军、王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许育华是否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许育华辩称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得知车辆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郭伟军虽被检出血液里含有酒精成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车辆出借给郭伟军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郭伟军有过饮酒,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确保其车辆没有明显的安全瑕疵。经检验,涉案车辆驻车制动效能差,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因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未作定论,事故发生原因不明,不能断定驻车制动效能差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为妥。另考虑无法确认涉案车辆坠海时由何人驾驶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许育华承担1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28元,以上损失按10%的比例赔偿计1133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故被告共需赔偿11832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其方、周某甲、周某乙、王安营、李秋环共计118327.4元。二、驳回原告周其方、周某甲、周某乙、王安营、李秋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8元,减半收取7814元,由原告周其方、周某甲、周某乙、王安营、李秋环负担7046元,被告许育华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