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201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理人林秀莲,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系上诉人赵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岱山村。代表人林水发,小组长。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岱山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岱山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秀莲系被告岱山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7月6日,林秀莲与赵建国结婚,2014年5月22日生育原告赵某某。2014年10月8日,原告赵某某出生申报而将户口落户于其母亲所在的岱山村七组。2014年5月4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南坑街道办事处与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因“利民佳苑”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岱山村土地,并就相关征地补偿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小组的部分土地亦在该次征用范围,2014年10月,被告小组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费,但未向原告发放该款。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是对丧失土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只有具备村民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征地安置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利享有征地补偿费。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出生在被告岱山村七组,并落户于被告岱山村七组,但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2014年5月4日即已确定,属在原告成为被告岱山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前,故原告并不属于丧失土地而需经济补偿的对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费14000元,于法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2014年5月4日的《征地协议书》系政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不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审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不属于补偿的对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岱山村七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款为2014年5月4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南坑街道办事处与岱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该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只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上诉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出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尚未出生,故不属于丧失土地而需要经济补偿的对象。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赵某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其主张支付征地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正确。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征地协议书》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理由,因征地协议书本身就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征地协议书》并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黄倩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斌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