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立成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成,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2行初29号原告张立成。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和泰里和泰道。法定代表人许广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伯江,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祎,唐山市公安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民警。原告张立成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于2014年5月3日作出唐公南(广)行罚决字(2014)第0134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南里商联房3条23号居民。2013年12月31日,唐山市路南区法院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万般无奈走投无路下多次逐级到唐山路南区法院、唐山中级法院、河北省高级法院,乃至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非法拆迁问题,也依法到北京的国家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回到唐山后即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以扰乱社会治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后,仍然不服,遂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未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也未曾扰乱社会治安及秩序;二、府右街派出所办事民警并未对本人进行训诫,也未对本人出示书面训诫书;三、原告被遣送回唐山市广场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办事民警未对本人出示训诫书原件,应视为证据不确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唐山市路南区分局捏造事实,制作假证据,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在中南海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存在。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辩称,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唐山市路南区居民张立成因反映拆迁等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到中南海周边滞留,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李一鸣的报案、询问笔录,田革的询问笔录,张立成的陈述与申辩,黄进才、从玉德、陈秀文、王洪义的询问笔录,路南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原告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诉求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做到了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二、受案登记表;证据三、传唤审批表;证据四、传唤证;证据五、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七、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八、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九、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十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行为,作为我局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使用;证据十二、接返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将信访人接回唐山。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北京市对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分流部门,佐证原告非正常上访行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证据十三、路南区处理信访突发群体事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从信访管理部门进行证实;证据十四、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即原告本人陈述、申辩;证据十五、训诫书,证明主观故意明确,且属于多次违法,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我局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张立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张立成陈述和申辩、接访人员证言及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三、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据四、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据六、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七、送达回执。前六份证据证明我局办理原告案件程序合法。最后一份送达回执除了能够证明我局办案程序合法以外,还能证明我局于2014年8月1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唐公复决字第217、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张立成本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及唐山市公安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训诫书真实性有异议,对所有的训诫书都有异议,原告从未接到过北京任何政府的训诫书,事实方面被告的证据不足,原告不承认在北京非法上访,假设有这种行为,也应该是北京公安部门对原告进行处罚,处罚的一切手续应该在北京西城区分局,如果唐山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拘留的话,应该有移交手续。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及唐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证据是向北京市西城分局提出来的,而该案件的训诫书是由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错误的,所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定训诫书的存在,而且训诫书是对违反国家信访条例的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警示,属于一项法律措施,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不列入公安机关的执法录入系统。登记回执,因该案符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规定,该案我局已经依法收案办理,信息也录入了公安执法办案系统,因此在北京不存在执法办案信息。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对复议决定有异议,原告上访的事实不认可,另外对训诫书及举报人的证据有异议,处罚依据是什么,不承认训诫书,不承认原告在北京有非法上访行为,对路南分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处罚有异议,属于重复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5月2日,原告因反映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对张立成进行训诫。2014年5月3日,因原告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立成行政拘留十日,并制作了唐公南(广)行罚决字2014第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30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唐公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进行信访,应当到指定场所,依法有序进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多次到敏感地区上访,并多次被训诫,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询问笔录、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其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关于撤销该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杰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人民陪审员 刘志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铁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