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宋金喜与吴玲仙、吴四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喜,吴玲仙,吴四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872号原告:宋金喜。被告:吴玲仙。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四苟。原告宋金喜诉被告吴玲仙、吴四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吴玲仙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吴玲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0天。但是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却以诸多借口一再拖延,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借。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玲仙、吴四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92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为19200元),共计5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截屏短信1份(打印件,与原价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玲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庭审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基准贷款年利率计算。被告吴四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庭审答辩称:1、被告吴四苟与吴玲仙系夫妻关系,吴四苟作为上门女婿到吴玲仙家入赘。2、对原告宋金喜起诉的四件案子,吴四苟在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副本前从未听说过吴玲仙与原告有案涉债务,吴玲仙也从未与被告吴四苟说过发生案涉四笔借款的事项,吴四苟在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副本之前,一直不知情。吴四苟对吴玲仙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吴四苟就吴玲仙的借款从未与原告接触过。被告吴四苟收到诉状副本后,向吴玲仙问过此事,吴玲仙才讲出该四笔借款确实向宋金喜借过,但吴玲仙至今都没有与吴四苟说明该借款的具体用途。3、原告以被告吴玲仙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权利,被告吴四苟有异议。对吴玲仙向原告的借款,首先吴四苟不知情;其次,吴玲仙对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特殊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二被告的父母、子女身体××没有发生大的疾病,吴四苟没有参加高额的教育、培训活动,作为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从来不去从事需要付钱的文体活动,被告家庭未开办工厂,也未开个体工商户,不存在经营第二、第三产业,被告吴四苟长期以来主要从事砖工。吴玲仙向原告的借款,吴四苟没有支配,也没有享受吴玲仙发生该借款带来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20、221页规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等规定,吴玲仙向原告发生的该债务本身和带来的利益非吴四苟与吴玲仙共享,系吴玲仙个人决定、支配和享有。综上,原告仅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吴四苟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最高院及浙江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向吴四苟主张权利构不成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判断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四苟的诉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玲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被告吴玲仙的短信回复内容中可看出吴玲仙就(2016)浙0127民初1870号案件已归还过部分款项。被告吴四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且被告吴玲仙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吴玲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于2014年5月5日还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吴玲仙与吴四苟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宋金喜和被告吴玲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载明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4年5月5日还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玲仙和吴四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玲仙之间将本案借款约定为吴玲仙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案涉借款依法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玲仙、吴四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金喜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4860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宋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宋金喜负担179元,被告吴玲仙、吴四苟共同负担461元。原告宋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玲仙、吴四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