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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金光与XX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光,XX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光,男,汉族,住凤翔县。被执行人XX明,男,汉族,住咸阳市杨凌区。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生,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付43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金光诉XX明、���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标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6825元,剩余案款申请人张金光自愿放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侯永利审判员 张宗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