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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刚与高国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高国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736号原告李刚,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瓦工。被告高国生,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原告李刚诉被告高国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丹丹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砌墙,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说此款过几天就给,可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给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5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高国生欠原告李刚干活工费1550元。被告高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欠据上有高国生的签字,并写明了欠款的具体事项及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高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刚在南石场村十个全覆盖工程砌围墙项目中为被告高国生提供劳务,后被告高国生为原告李刚出具了欠据一份,现尚欠原告李刚人工费155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为被告高国生提供劳务,并由被告高国生给付原告李刚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高国生于2015年8月7日为原告李刚出具了欠据一份,尚欠原告李刚人工费1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刚人工费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国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