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桑海斌与李伟、魏彦峰、华池财保公司、华池陇运三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海斌,李伟,魏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123号原告桑海斌,男,回族。委托代理人赵振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被告魏彦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相臣(被告李伟、魏彦峰共同委托),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池财保公司)负责人贺鹏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桐,男,汉族。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国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婧,女,汉族。原告桑海斌诉被告李伟、魏彦峰、三力公司、华池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海斌因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浩、李含杰到庭,被告李伟、魏彦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魏相臣到庭,被告华池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桐、被告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海斌诉称,2014年8月15日16时10分,被告李伟驾驶挂靠在被告三力公司的甘M312**号大型客车,沿华池县城“柔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20m处时,与他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顶部);2、双肺挫伤;3、右小腿皮肤缺损;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64566.85元,2014年9月9日出院。出院后曾到西京医院复查。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池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海斌无责任。现要求被告李伟、魏彦峰、华池财保公司、三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164566.8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2、护理费27456元;3、误工费116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营养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46570元;7、交通费10778元(其中陪护人员住宿费3535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91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财物损失23000元(手机16000元、衣物7000元);10、车辆修理费12350元;11、鉴定费4300元;12、复印费193元。上述费用共计487633.8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华池县交警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伟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时避让失误,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海斌无责任。二、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桑海斌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顶部);2、双肺挫伤;3、右小腿皮肤缺损;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的事实。三、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入住西京医院神经外科,住院7天,于2014年8月28日在西京医院烧伤科住院12天。期间在全麻下行右小腿清创植皮术。四、医疗费票据117张,金额141635.44元。其中1、原告桑海斌受伤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2962.40元;2、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张,金额13168元;3、西京医院住院票据37张,金额107263.05元;4、宁夏人民医院票据59张,金额17984.49元。以证明桑海斌受伤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在当地医院买药拍片所支出的费用情况。五、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4张,金额3505元,伙食费票据8张,金额240元。证明桑海斌受伤后在庆阳、西安住院,其家人护理时支出的住宿及伙食补助花费情况。六、交通费4300元、燃油费1460元、因票据丢失无法提供。过路费票据2张,金额33元。证明桑海斌住院后,其家人从银川到西安陪护、看望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七、财产损失费用,三星W2014手机销售发票1张,金额16000元;购买衣服、裤子收据1张,金额4148元。证明原告桑海斌购买手机、衣服、裤子的费用及事故发生后手机被摔坏丢失、衣物被损坏的事实。八、车辆维修清单一份、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同成汽配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吉C1H7**号“凌志”车辆维修花费12350元。九、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桑海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标准计算。十、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庆医临鉴(11)W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桑海斌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期限为120个工作日。十一、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3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金额252.50元;证明原告桑海斌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费用为4552.50元。被告李伟、魏彦峰辩称,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华池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他的车辆在华池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他们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魏彦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3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金额63000元,证明被告魏彦峰垫付原告桑海斌医疗费63000元。被告华池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池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肇事车辆甘M312**号客车在华池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的吉C1H7**号车辆保险公司定损合计金额9419元。被告三力公司辩称,他公司与李伟驾驶的甘M312**号大型客车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甘M312**号车辆虽与他公司系挂靠关系,但他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三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魏彦峰所有的甘M312**号客车与三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除保险公司或他方赔偿外,其差额由车主承担。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1、被告李伟、魏彦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被告华池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庆阳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第六组证据中的过路费、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宁夏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无医院的住院病历;对第五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认为可以适当补偿;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第七组证据原告的财物损失不予赔偿;第八组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应当以华池财保公司的定损单为赔偿标准;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3、被告三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庆阳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第六组证据中的过路费、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无医院的住院病历;审理认为,原告桑海斌伤情严重在西安住院,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复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除两张票据重复计算外,其余属门诊正式票据。第五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审理认为,结合桑海斌当时的病情,住院需要家人陪护,家人从银川到西安支出必要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合乎情理,予以确认。第六组关于交通费,原告桑海斌伤情严重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及家人到西安护理、到西峰做鉴定,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的,虽然票据丢失无法提供,但应结合实际情况即就医路途及治疗次数酌情考虑3000元。第七组证据中财产损失三星W2014手机一部及衣服、裤子,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8日购买手机的票据、2014年5月3日购买衣服的收据,此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手机及衣服的费用,不能证明手机、衣服已损坏和手机、衣服损坏与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关于第八组证据车辆维修费用,审理认为,华池财保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9419元。而原告桑海斌将其所有的吉C1H7**号“凌志”越野车拖至银川市兴庆区同成、明洋汽修厂修理花费12350元,维修清单与税务票据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应以华池财保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第九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宁夏银川,且系银川恒嘉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误工费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70325元的标准计算。对各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审理认为,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8月15日16时10分,被告李伟驾驶挂靠于被告三力公司的甘M312**号大型客车,沿华池县城“柔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20m处时,与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桑海斌发生碰撞,原告被撞倒后又撞在自己的吉C1H7**号“凌志”越野车上再次受伤,两车受损。华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海斌无责任。2、桑海斌受伤后,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西京医院神经外科、烧伤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顶部);2、双肺挫伤;3、右小腿皮肤坏死;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9月5日全麻下行右小腿清创植皮术。2014年9月9日出院。在华池县人民医院花费2962.5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花费13168元;西京医院花费97475.22元;出院后曾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7412.31元;原告桑海斌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鉴定书中陈述“伤者脑外伤,后遗右眼外肌麻痹及复视,尚需继续对症治疗,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计算。”故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3、桑海斌住院期间,被告魏彦峰垫付医疗费6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时避让失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伟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外出复查等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彦峰为其甘M312**号肇事车辆在华池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池财保公司是其赔偿义务替代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甘M312**号肇事车辆又挂靠于被告三力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三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核定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31270.53元;(二)护理费17248元,原告桑海斌经常居住地在宁夏银川市,其中:住院时间为28天,根据其病情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护理费5488元(28天X98元X2人),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20日,出院后护理费11760元(120天X98元X1人);(三)误工费63304元,其中住院期间5404元(28天X193元);根据司法实践,桑海斌患脑外伤、皮肤移植恢复期及右眼外肌麻痹及复视,出院后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限为300天,误工费认定为57900元(300天X19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X100元/天);(五)营养费1400元(28天X50元/天);(六)伤残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X20年X10%);(七)交通费3000元;(八)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5600元(28天X2人X100元)(九)陪护人员住宿费3535元;(十)车辆修理费9419元;(十一)复印费193元;以上共计28433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桑海斌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其他费用28414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剩162339.53元,由被告华池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桑海斌在领取上述款项后退付被告魏彦峰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三、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桑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李伟、魏彦峰承担6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惠代理审判员 慕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生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