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高扬与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扬,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977号原告高扬。委托代理人魏远明、孙哲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凤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扬诉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明珠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扬的委托代理人魏远明、孙哲文、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扬诉称:2012年6月22日,我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夏113190756)(以下简称合同),我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大花岭村湾改造一期(地块二)福地家园第E、F幢1单元5层1号房,并向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方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我使用,但被告方交付的商品房至今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未办理该项目的产权登记。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福地明珠公司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320237元为基数,按照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符合法定交房条件之日止;2、判令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为我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及相关手续;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承担。被告福地明珠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实际收房;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3、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而我公司交付原告方使用的商品房尚不符合交房条件,故原告方的该项请求,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高扬(××)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夏113190756),约定原告高扬购买被告福地明珠公司预售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大花岭村湾改造一期(地块二)福地家园第EF幢1单元5层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20237元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水、供电、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交付时正式供电;6、给水:交付时正式供水;7、……。第十一条约定:××如未按期将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的责任造成××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扬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15237元。2013年6月1日,原告高扬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办理收房手续。还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福地明珠公司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办理了《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验收结论为符合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范要求。2015年11月5日,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被告颁发了武规(夏)验(2015)067号《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违约金,以原告方购房总价款31523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0.5为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房签单、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扬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由此可见,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在内的各个单项竣工验收(水、电、气、人防、消防、规划等专项验收),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鉴于房屋是特殊商品,房屋不但要保障住房人的正常居住使用功能,还要确保住房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向原告高扬交付的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故其交付的房屋仍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即使原告高扬已于2013年6月1日收房,被告福地明珠公司也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的违约金,以原告方购房总价款31523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0.5为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关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是否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为原告方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及相关手续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的约定,该条款中的“交付”应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但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向原告高扬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视为房屋尚未真正交付,故原告高扬要求判令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相关手续的请求,因条件不成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扬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1523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0.5为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为278元,由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