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肜友林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肜友林,赵香芹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353号原告李长青。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法定代表人肜友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肜友林。被告赵香芹(肜友林之妻),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肜友林。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长青诉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肜友林、赵香芹合作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当日原告李长青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肜友林、赵香芹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或其他债权68万元,并已提供了担保。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5)鄂襄城民保字第02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肜友林、赵香芹共有的房屋一套;或冻结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有限公司、肜友林、赵香芹在银行存款或其债权68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钱丽、代理审判员张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肜友林、赵香芹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青诉称,2014年7月2日本人与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合同,当日将50万元按合同约定交给了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投资期为一年,甲方(李长青)获得收益为月2.5%,被告肜友林、赵香芹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收益,截止2015年12月欠投资款50万元、1至12月的收益15万元、7月至12月的投资违约金27375元(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投资收益违金8775元(按应付收益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合计686150元。经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50万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投资收益15万元、承担违约金36090元,合计68615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证明其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日原告李长青与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投资款为50万元的合作投资合同,投资期限为12个月,月投资收入为2.5%。担保人为肜友林、赵香芹、证据二、2015年7月1日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李长青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50万元的投资款。证据三、2015年5月至12月原告李长青与被告肜友林互通短信的手机截屏共八份,主要证明原告李长青向被告肜友林通过手机互通短信催要5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肜友林、赵香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青与被告肜友林是战友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共同投资的方式与原告李长青签订了《合作投资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李长青)以其自有资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投资于乙方(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乙方保证在投资期内,确保甲方获得投资收益率为月2.5%,中长期投资(1年以上,含1年)半年支付一次投资收益;短期投资(1年以内),合同终止之日支付投资收益。同时还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前半个月内通知甲方续约,若甲方无意继续合作,则合同终止后五日为返还本金之日(如遇节假日顺延),甲方必须退回投资合同及《收款凭证》。利润结算到合同终止日,合同终止后无利润。违约责任:2、由于乙方的过错造成投资合同不能履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投资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汇入另一方指定的账户,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的违约金按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肜友林、赵香芹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收益按月支付。甲、乙双方在合同落款处有签名、盖章;另有法定代表人肜友林、担保人赵香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长青通过工行向被告肜有林在工行开设的账户汇入现金471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李长青通过银行atm机再次向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刷卡转汇现金29000元。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李长青的500000元投资款后,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金额(大写)伍拾万元(存入期:2014年7月2日,到期日:2015年7月1日)。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月2.5%的收益,共计75000元。2015年元月至该合同期届满之日(2015年7月1日)的投资收益75000元及投资本金500000元,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投资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李长青。此后,原告李长青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由于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经营场所,被告肜友林、赵香芹下落不明,原告李长青已垫(预)付公告送达费合计580元。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肜友林与他人在工商部门共同注册了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肜友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原告李长青与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作投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李长青按《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将500000元的投资款汇入了被告肜友林个人账户,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李长青5000**元的投资款后,并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李长青与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合作投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银行汇款交易流水单、收款收据及手机短信等相互印证。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长青5000**元的投资款后,未按《合作投资合同》约定给付投资收益款及返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李长青要求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期内(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投资收益(500000×2.5%×6个月)75000元、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投资本金部分500000元+六个月的投资收益75000元)×0.0003×违约天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肜友林作为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李长青5000**元的投资款直接汇入个人账户,并在《合作投资合同》的第十条约定了“肜友林、赵香芹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收益按月支付”,且被告赵香芹也以担保人身份在《合作投资合同》落款处签名,故原告李长青要求被告肜友林、赵香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肜友林、赵香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笫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长青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投资期内6个月的收益人民币75000元;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2日起,以投资本金部分500000元+六个月的投资收益75000元为基数,乘以日万分三,乘以投资款、投资收益款575000元付清之日的天数)。二、被告肜友林、赵香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肜友林、赵香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长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2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5152元,原告李长青负担712元,被告襄阳中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肜友林、赵香芹共同负担1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雷清华审 判 员 钱 丽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