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苏会荣、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苏会荣,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879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该支行职员。被告苏会荣,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苏会荣、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会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会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会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为被告苏会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苏会荣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会荣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会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5774.08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及自2016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对被告苏会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会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辩称,对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予以认可;陈志强未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是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兴华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在与宁夏银行的个人借款贷款业务中,代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承诺担保书》、《放款通知书》等合同、文件,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借款人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时所签署的相关合同,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被告陈志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王兴华在“受托人”处签字。该《委托书》经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3)宁银国立字第10211号《公证书》。2014年5月30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担保对象为符合甲方融资条件的法人客户及自然人客户,乙方对法人单户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乙方担保基金的15%(同时不得超过乙方当期净资产的10%),对于集团性或关联性多个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的授信视为同一单户,对自然人客户单户提供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乙方担保基金的15%(同时不得超过乙方当期净资产的10%);担保业务范围为中小企业1年(含1年)以内的贷款等表内外融资业务及6个月(含6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保证金比例50%),对如意展意贷的担保期限最长为3年,对个人流动资金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均为1年;经双方协商确定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为合作担保业务的主办行,主办行为本协议项下业务的复查、统计、风险预警及合作协议续签的管理行;乙方须在甲方主办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在贷款担保业务发生前,通过转账形式,从其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上,将不低于2000万元的自有资金存入其中;乙方移交甲方占有的保证金,是针对乙方在甲方授权的分支机构担保的所有授信业务提供的担保,在乙方担保的人和一笔授信业务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甲方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有权以本协议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保证金优先受偿,保证金不足偿还部分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及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协议项下所有融资业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按与甲方签署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陈志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4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苏会荣(乙方)、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一)、陈志强(丙方、担保人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苏会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如苏会荣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为苏会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苏会荣在合同“乙方(签字、手印)”处签字、捺印;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丙方(签字、手印)(盖章)”处盖章,王兴华在“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字;王兴华还在该合同的另一“丙方(签字、手印)(盖章)”下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苏会荣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会荣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苏会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5774.0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委托书》、(2013)宁银国立字第10211号《公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的原件1份,以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会荣、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苏会荣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苏会荣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会荣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5774.08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苏会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苏会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强作为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委托书》中明确“我是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兴华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在与宁夏银行的个人借款贷款业务中,代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承诺担保书》、《放款通知书》等合同、文件,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借款人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并经过公证处公证,且《融资担保合作协议》亦明确约定“乙方(即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及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即陈志强)为本协议项下所有融资业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按与甲方签署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兴华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属对被告陈志强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志强承担。故被告陈志强应对被告苏会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辩称陈志强未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会荣追偿。被告苏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5774.08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对被告苏会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会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2元,减半收取7336元,由被告苏会荣、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玉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