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光伟与王淑娟、李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伟,王淑娟,李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681号申请执行人刘光伟。被执行人王淑娟。被执行人李帅。刘光伟与王淑娟、李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内0627民初9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淑娟、李帅未协助申请执行人刘光伟办理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滨河佳苑小区3号楼602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刘光伟于2016年3月2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淑娟、李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淑娟、李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淑娟、李帅至今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627民初9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代理审判员 屈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