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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陈志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苏源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秀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源流,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志诚,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黄秀晟,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华、张丝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为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98227.17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及自2015年9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对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为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8227.1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的原件各1份,《保证合同》原件2份,以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98227.17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为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对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98227.17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对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人民陪审员  李韶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