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庞荣荣与成德华、李素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荣荣,成德华,李素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庞荣荣。委托代理人:张光炤,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德华。被告:李素英。原告庞荣荣因与被告成德华、李素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德华、李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荣荣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租赁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平家弄17号黑马音乐茶座三楼设施及装修等,从事休闲娱乐服务业务。两被告系平家弄17号四、五楼的承租人,该楼经过被告改装成公寓后提供住宿服务,然因为被告的违法改装的给排水系统不符合建筑规范,在2014年7月发生过一次漏水事故,造成原告租赁的部分设施和装修损坏,后经过协商,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金。但被告并没有改善给排水系统,从而于2015年4月份再次发生大面积漏水事故,造成原告租赁的9间房屋内的设施和装修全部损坏,自此再无法经营而停业。然几经协商,被告虽多次口头答应维修自己的设施,但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包括因设施和装修被损坏停业期间支付的租金,暂从2015年4月计算到2015年10月计70000元,停业期间的经营利润50000元及设备和装修损失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停止侵害,并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8675元(包括租金损失150000元,设备和装修损失38675元,停业期间的经营利润按每月7000元左右共计为100000元)。被告成德华答辩称,被告成德华十年前开始承租四楼房屋,近两年已经不租了,五楼是被告李素英承租的。漏水的原因是房东放在顶楼的水塔,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应该找房东。以前的时候发生过漏水事情,本着大事化小的原则被告也帮忙维修过,也付过3000元的赔偿款,但不代表漏水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20多万元损失更是没有依据。被告李素英答辩称,鉴定出来的损失被告认可,该怎么赔可以协商,漏水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之前也赔偿过也维修过。原告本身装修就很老,上面都是霉花。另外原告经营的3楼本身就没怎么营业过,生意一直很差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黑马音乐茶座租赁嘉兴市平家弄17号三楼的场地及设施、装修,也就是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和管理权利,损害后也有权提起诉讼,该租赁费是每个月1万。被告李素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认识原告,只知道原来的房东高永忠。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合法来源,黑马音乐茶座是向嘉兴针织厂清算组租赁房屋,原告再向黑马音乐茶座租赁的事实。被告李素英质证认为,对租赁协议本身的真实性认可。3、嘉兴针织厂清算组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嘉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租赁原针织厂内四、五楼二层用于宿舍经营,在原告发生漏水事故时也是一直使用的。被告李素英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认可。4、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5年度每年向黑马音乐茶座支付了租金12万的事实。被告李素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三楼一直没人经营的,生意不好没有正常营业。5、原告申请并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两份,一份是嘉兴市恒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涉案房屋漏水原因和责任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漏水是由于两被告在装修房屋排水设施改造不当造成的;另一份是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原告涉案房屋漏水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涉案的装修、设施损失金额是38675元的事实。被告李素英对该证据未予质证。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李素英提供了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四楼与被告李素英无关,被告李素英承租的是涉案房屋的五楼。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协议与租赁协议不符,所以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2、租赁协议一份(2013年至2014年12月底),证明两被告租赁原嘉兴针织厂四楼五楼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4楼、5楼是两被告共同租赁的,充分证明了原告损失是两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事实。被告成德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素英提供的证据1系其与被告成德华的内部协议,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素英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嘉兴市黑马音乐茶座向嘉兴针织厂清算组租赁了位于原嘉兴针织厂内的二、三层楼,2014年2月1日,原告庞荣荣向嘉兴市黑马音乐茶座租赁其中的第三楼用于经营,每月租金为10000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成德华、李素英共同向嘉兴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租赁少年路原针织厂内四、五楼二层用于宿舍,租金第一年为6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等。嘉兴针织厂清算组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言明至其出具情况说明时,两被告仍一直使用该租赁场地并正常支付租金。后被告在使用租赁场地过程中,将原楼层分隔成多个小间,并在每个小间内设置单独卫生间。2015年4、5月份,两被告在使用租赁场地过程中致使原告租赁的黑马音乐茶座三楼发生漏水现象,造成原告装修及设备损失。经原告的申请,在法院的组织下,委托了鉴定部门对漏水原因及漏水造成的原告装修及设备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嘉兴市恒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过鉴定认为造成嘉兴市平家弄17号黑马音乐茶座三楼漏水原因是本案被告装修改造过程中卫生间防水处理不当,应负本建筑三层漏水的责任。2016年4月25日,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经过现场勘查得出嘉兴市平家弄17号黑马音乐茶座三楼漏水所致财产损失为38675元。原告为本案垫付的鉴定费用为3500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方面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过错。本案中原告遭受损害已是事实,有具体的损失评估报告,造成原告处漏水的原因也已经过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系被告装修改造过程中卫生间防水处理不当所致,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根据嘉兴针织厂清算组于2016年1月11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两被告与嘉兴针织厂清算组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可知,本案被告李素英、成德华自2009年12月29日开始租赁原嘉兴针织厂(嘉兴市南湖区平家弄17号)大楼四层、五层房屋使用至今,正常支付租金。李素英主张的其仅租赁五楼,与成德华租赁的四楼的漏水无关的抗辩,本院认为李素英与成德华之间的《补充协议》仅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李素英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即李素英和成德华应共同承担四楼漏水造成三楼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设备和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及停业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三部分组成。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和装修的损失,从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的评估报告可知该部分损失为38675元。二是租金损失,考虑到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设备和装修毁损情况需要重置及修复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予2个月的租金损失,每月租金按照一万元来计算,2个月的租金损失为20000元。三是停业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利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业的时间,原告没有相关的报案记录,其停业也未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报备,本院无法确定其停业的时间,况且营业场所并非必然产生利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经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德华、李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庞荣荣损失58675元(包括设备和装修损失38675元及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20000元);二、被告成德华、李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将四楼卫生间的防水设施中的漏水状况予以修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庞荣荣负担1612元,由被告成德华、李素英负担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有关漏水原因的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成德华、李素英负担20000元;有关损失的评估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庞荣荣负担2500元,由被告成德华、李素英负担2500元(上述鉴定费用共计350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成德华、李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邦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