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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克余与吴昊生、王晓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克余,吴昊生,王晓进,蔡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726号原告江克余,居民。被告吴昊生,居民。被告王晓进,居民。被告蔡京春,居民。原告江克余与被告吴昊生、王晓进、蔡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生、王晓进、蔡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克余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昊生、王晓进夫妻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等,被告蔡京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都没有还款,原告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昊生、王晓进、蔡京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昊生、王晓进因生产之需借原告江克余10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在2013年10月27日前偿清借款;被告蔡京春为借款作担保,约定担保的期限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追要,被告吴昊生、王晓进未能偿还,被告蔡京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克余与被告吴昊生、王晓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被告蔡京春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昊生、王晓进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欠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吴昊生、王晓进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蔡京春为被告吴昊生、王晓进借款作担保,应对被告吴昊生、王晓进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该约定过高,高于法律法规保护的限额,应予以调整,调整至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证》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生、王晓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克余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蔡京春对被告吴昊生、王晓进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京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昊生、王晓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昊生、王晓进、蔡京春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