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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英与被告何珍余、唐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英,何珍余,唐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545号原告苏英,女,1964年9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住兴化市丰收新村南巷*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珍余,男,1969年3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住兴化市九顷花园别墅***号。被告唐柏兰,女,1964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64********,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苏英与被告何珍余、唐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珍余、唐柏兰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英诉称,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5月16日、9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何珍余、唐柏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珍余、唐柏兰于2011年5月16日、2012年9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苏英与被告何珍余、唐柏兰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珍余、唐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英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何珍余、唐柏兰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审 判 长  姚卫强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来源: